(2017)鄂0529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学群、万传蓉、朱常举、向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学群,万传蓉,朱常举,向家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607号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国,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环,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群,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万传蓉,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朱常举,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家群,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群、万传蓉、朱常举、向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环、被告刘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传蓉、朱常举、向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学群、万传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为止,被告朱常举、向家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学群、万传蓉在原告所属个贷部贷款100000.00元,合同约定为年利率12.3%,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朱常举、向家群为被告刘学群、万传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学群、万传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3812.4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群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被告万传蓉、朱常举、向家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学群、万传蓉系夫妻,其因经营家具店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学群、万传蓉出借100000.00元,年利率12.3%,借款期限两年(至2015年9月10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朱常举、向家群系夫妻,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刘学群、万传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100000.00元转入被告刘学群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截至2017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3812.49元。同时查明,原告名称原为湖北五峰农村合作银行,2015年改制为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2016年3月7日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6)27号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被告刘学群、万传蓉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常举、向家群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结婚证复印件、五峰农合行依法起诉人员利息计算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已将出借款1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刘学群和万传蓉,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刘学群和万传蓉逾期未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常举、向家群为被告刘学群、万传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刘学群和万传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常举、向家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群、万传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群和万传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朱常举和向家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常举和向家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群和万传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00元,减半收取计1688.00元,由被告刘学群、万传蓉、朱常举、向家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玉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