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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7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毅与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坪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毅,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坪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545号原告:崔毅,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9号英利国际广场A区L111、L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5012790X。负责人:王永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娟,员工。原告崔毅与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夏大坪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毅、被告和夏大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店里购买了微酸美莓优格风味发酵乳一杯,支付价款18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示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GB7718第4.1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产品添加了磷酸酯作为食品添加剂,不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和夏大坪分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属于店内现制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规定。退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返还已经收到的产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无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损失,无权要求赔偿。更何况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诉讼索赔明显具有谋利的目的,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也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消费者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原告崔毅在被告和夏大坪分公司购买了微酸美莓优格(草莓味口味)风味发酵乳一杯,支付货款18元(取餐号码:0600)。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配料:水、乳粉、白砂糖、乳清蛋白、食品添加剂(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柠檬酸钠)、食用香料、保加利亚乳杆菌、嗜热链球菌、长双歧杆菌、嗜酸乳杆菌、新鲜草莓、草莓酱、蔓越莓果粒、燕麦片;净含量:300g/杯;保存期:1天;生产日期:2016-07-09;食用方式:即食;贮存方式:冷藏保存;现场制造商: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坪英利分公司;卫生许可证:渝餐证字2014500103000220;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广场L1层”。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录像视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其现制现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添加剂中包含“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无法律依据的辩称,因经营者在提供不合格产品时,退款是其法定义务,不需要以退货为前提,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非合格消费者的辩称,因目前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知假买假,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合审查,原告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举示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毅退还货款18元,并向原告崔毅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夏(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大坪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