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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725原告文春娥、杨健雄、杨星诉被告胡天敏、胡仁利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娥,杨健雄,杨星,胡天敏,胡仁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725号原告:文春娥,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桐山街道葫芦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6********。原告:杨健雄,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桐山街道葫芦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9********。原告:杨星,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桐山街道葫芦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1********。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敏,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仁和镇鲤鱼塘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被告:胡仁利,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仁和镇鲤鱼塘村*组,住宁远县桐山街道重华南路9巷**号,系被告胡天敏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2********。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春娥、杨健雄、杨星诉被告胡天敏、胡仁利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春娥、杨健雄、杨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被告胡仁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春娥、杨健雄、杨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杨正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07474.45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文春娥之夫杨正清(已过世)正在宁远县湘运车站门口等客(杨正清生前从事摩的业务),莫名其妙地被素不相识且未发生任何争执的被告胡天敏刺了几刀,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天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送往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其结论是被告胡天敏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分文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胡天敏无故将杨正清杀伤致死,给三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虽然被告胡天敏无刑事责任能力,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为监护人的被告胡仁利依法应对胡天敏的行为给三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天敏、胡仁利辩称:一、本案被告胡天敏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湖南宁远县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予以证实;二、答辩人胡仁利对胡天敏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按照胡仁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5年10月,胡仁利把儿子胡天敏从宁远县康乐医院接回家后,就一直让他每天吃治疗精神病的药,胡天敏吃了药后也一直比较正常,胡仁利认为他吃了药后就不会发病。而且这几年为了帮胡天敏和乐东红两个治病,家里已经很困难了。从以上答辩人胡仁利陈述来看,胡仁利每天让给胡天敏吃治疗精神病的药,且这几年都给胡天敏治疗精神病。因此,答辩人胡仁利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三、杨正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居住地是宁远县舜陵镇葫芦淌村,系农业人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四、本案中杨正清具有过错,应当对其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书》,2017年5月13日,涉案精神病人胡天敏进过宁远县湘运车站后门时,认为杨正清等人辱骂自己,遂前往宁远县步步高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是胡天敏受了一定的刺激,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到了对胡天敏的监护责任,请求法庭予以公正裁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死者生前的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生前杨正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认可死者杨正清生前的主要收入在县城以及生活在县城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对这三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公安机关对胡天敏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的证据公安机关对胡仁利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可被告胡仁利未尽到监护职责的事实;被告的证据胡天敏的母亲乐东红患有精神分裂症医疗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正清系原告文春娥的丈夫、系原告杨健雄、杨星的父亲,2017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胡天敏在宁远县湘运车站门口时,认为杨正清等人辱骂自己,遂前往宁远县步步高超市购买水果刀一把,后其返回持刀对杨正清腹部连刺两刀,杨正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胡天敏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湘1126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胡天敏强制医疗。另查明,死者杨正清生前居住在宁远县桐山街道教师新村自建住宅,属于城区,且在县城从事摩的业务,被告胡仁利系被告胡天敏的父亲。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因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胡天敏持刀将杨正清刺死,侵犯其生命权,被告胡天敏虽然系精神病人,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湖南省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因杨正清被人侵害致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1.死亡赔偿金,杨正清居住在县城,且从事摩的生意,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2.丧葬费26944.5元;3.误工费酌定1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703624.5元。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被告胡天敏为精神病人,在侵害他人生命权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胡仁利作为胡天敏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被告胡仁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胡仁利答辩提出因为死者杨正清辱骂被告胡天敏之后,胡天敏才买刀刺杀杨正清,但被告胡仁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天敏、胡仁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文春娥、杨健雄、杨星因杨正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7036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被告胡天敏、胡仁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贤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