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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3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辰溪县辰阳镇育才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3006654718X。法定代表人陈求真,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军,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住辰溪县辰阳镇。委托代理人叶成刚,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住辰溪县石马湾乡。被执行人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辰溪县辰州北路二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584949841R。法定代表人谢筱鑫,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辰防建费决字[2016]第05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辰溪县经五路与纬七路交汇处西北侧修建的湘谢丽都三期项目总面积为50626平方米,应当同步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2025.04平方米。经查,该工程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2016年10月16日,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自愿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2016年12月12日,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辰法建费通字[2016]08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通知书》,责令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36820.48元,并指定在15日内到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对缴款金额,并办理缴款手续。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对缴款金额,也没有办理缴款手续。2016年12月28日,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湘价费[2014]60号、湘发改价费[2016]405号及[2016]716号文件的规定,作出辰防建费决字[2016]05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决定:限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36820.48元,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并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被执行人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只缴纳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200000元。2017年7月24日,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辰防费催字[2017]02号《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缴纳催告书》,催告其在收到催告书10日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36820.48元及滞纳金177069.44元。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催告书之后,仍只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00000元。故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辰溪县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香榭丽都三期项目未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缴纳。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辰防建费决字[2016]第05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辰溪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辰防建费决字[2016]第05号限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张必强审判员 周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