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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男,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某某村。2007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毛),男,1987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某某村。2007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6月2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孟某某到沂水县新村街小区南沿街楼二楼楼道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下班回家的该楼道居民郑长玲包内价值744元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80余元。案发后,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书证;被害人郑长玲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坦白;二、从犯;三、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四、认罪;五、谅解。另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孟某某到沂水县新村街小区南沿街楼二楼楼道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下班回家的该楼道居民郑长玲包内价值744元三星手机一部、现金180余元。案发后,涉案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笔录及照片。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4.被害人郑长玲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⑴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⑵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6.综合证据(1)案登记表一份;(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两份;(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沂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刑事判决书三份及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所抢劫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第一、五项及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具体实施抢劫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第二项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谋后于凌晨在居民楼道等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下班回家的该楼道居民,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第三项不予采纳;已认定被告人构成坦白,第四项不再重复评价。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胡文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照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