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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蔡国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星,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国星吸毒成瘾严重。2017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蔡国星在独山县百泉镇“鸿食坊”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蔡国星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38.1克。随后在蔡国星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温泉城4栋一单元802号的家中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零包净重0.8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3克以及冰壶等吸毒工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一和检材二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四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国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蔡国星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蔡国星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国星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2017年5月21日,独山县公安局接他人举报后,经布控在独山县百泉镇“鸿食坊”饭店门口将被告人蔡国星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蔡国星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和废旧手机二部,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蔡国星位于独山县百泉镇温泉城4栋一单元802号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包、疑似毒品海洛因2包以及吸毒工具“冰壶”2个、电子秤1台。被告人蔡国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经过。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蔡国星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3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其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2包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2包,净重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25.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蔡国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国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指认照片,毒品称量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提取尿液笔录,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国星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星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均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国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国星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38.9克、海洛因3.3克,共计42.2克,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蔡国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海洛因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国星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所持有毒品的数量达42.2克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国星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国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钧书 记 员 覃兴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