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程国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峰,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汝州市。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程国峰伙同程新和(另案处理)到汝州市某某镇某某村,将赵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6252元的白色本田踏板125摩托车盗走。2017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程国峰伙同程新和到汝州市某某镇某某1村某某2村,将董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3621元的红色银钢本一牌三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5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程国峰伙同程新和到汝阳县某某1镇某某3村某某小学附近,将张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183元的绿色望江军工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没油,被告人将摩托车丢弃在某某2镇某某4村路边,后由被害人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董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1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15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程国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6252元,退赔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3621元。三、作案所用的红色钻豹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宁 念 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