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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勇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490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6677546。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华,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程勇全,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农商银行)与被告程勇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勇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程勇全因种田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满后,被告程勇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程勇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程勇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程勇全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程勇全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放款出账通知书、2013年6月13日的借款凭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程勇全发放贷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6年5月10日的新法制报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程勇全催收贷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程勇全因种田之需与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向被告程勇全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种田,借款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的基础上加收4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即于当日向被告程勇全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程勇全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NO:***76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内,被告程勇全未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程勇全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向被告催索借款本息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农商银行与被告程勇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原告新建农商银行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勇全发放贷款后,被告程勇全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程勇全仍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新建农商银行要求判令被告程勇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255元,由被告程勇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疏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