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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柯永田、谢振新等与魏积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永田,谢振新,魏积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4163号原告:柯永田,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谢振新,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培芬,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积武,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柯永田、谢振新与被告魏积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永田、谢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健、曾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柯永田、谢振新与被告魏积武签订《吊顶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祥和小区主体电梯间及过道吊顶安装工程,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1576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余下82600元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吊顶工程承揽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待全部完工后被告付全部工程款80%,工程验收后再付1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再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款条约,按总工程款的20%进行处罚”,因此,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2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却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魏积武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吊顶工程承揽合同1份,证明:1、2015年3月31日,原告柯永田、谢振新与被告魏积武约定由原告承包祥和小区主体电梯间及过道吊顶安装工程,待全部完工后被告付全部工程款80%,工程验收后再付1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款条约,按总工程款的20%进行处罚”的事实。2、祥和小区吊顶验收清单,证明本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157600元的事实。魏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柯永田、谢振新与被告魏积武签订《吊顶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祥和小区主体电梯间及过道吊顶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乙方经甲方确认后按工程进度陆续付款,待全部完工后被告付全部工程款80%,工程验收后再付1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第九条约定:“如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款条约,按总工程款的20%进行处罚”,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3日,工程经魏积武验收结算,总工程款为15760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余下826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顶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经双方验收,总工程款为157600元,有魏积武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在案为凭,魏积武已支付75000元,尚欠82600元,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魏积武应全部偿还。魏积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按总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魏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积武欠原告柯永田、谢振新工程款826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魏积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永田、谢振新支付违约金3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魏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晶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