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丽与孙忠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孙忠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895号原告于丽,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引龙河农场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被告孙忠道,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引龙河农场工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于丽与被告孙忠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该案,由审判员夏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诉称,2017年9月16日,原告于丽与被告孙忠道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孙忠道将其所有的龙惠小区2单元101室以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了5000.00元定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7年9月18日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孙忠道的妻子董德艳(银行转账),但被告孙忠道未交付诉争房屋,并明确表示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二组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丽2017年9月16日购买孙忠道所有的楼房一处价格5万元,并约定2017年9月18日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证据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9月22日原告于丽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孙忠道购房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7年9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孙忠道的事实,因此予以采信。被告孙忠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6日,原告于丽与被告孙忠道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孙忠道将其所有的龙惠小区2单元101室以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了5000.00元定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7年9月18日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房款交付完毕,被告孙忠道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于丽与被告孙忠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丽要求被告孙忠道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忠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孙忠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夏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