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行审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慈溪市桥头二胡丝网印刷器材商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慈溪市桥头二胡丝网印刷器材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828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大街777号8楼。法定代表人叶钊君,女,局长。被执行人慈溪市桥头二胡丝网印刷器材商行,住所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桥头路中欣名苑3#、4#1-6、1-7号。负责人胡林生,男。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安监管罚(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慈)安监管罚(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事实,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所得96068元;2.罚款人民币120000元整。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批准,被执行人分二期缴纳罚款。第一期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月29日缴纳罚款10000元,第二期被执行人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缴纳余款206068元。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剩余未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慈)安监管罚(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剩余未履行的206068元罚没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乃  权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