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蒋静与赵小苗、李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静,赵小苗,李征伟,赵周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901号原告:蒋静,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赵小苗,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李征伟,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赵周爱,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蒋静与被告赵小苗、李征伟、赵周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赵小苗、李征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元,并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被告赵周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小苗、李征伟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9日登记离婚。2016年9月18日,被告赵小苗向原告蒋静借款40000元,由被告赵小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赵周爱在担保人栏签字。2016年9月28日,被告赵小苗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赵小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期5天,被告赵周爱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后,被告赵小苗支付了1.2万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苗、李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蒋静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266.67元,共计62266.67元,并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赵小苗、李征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边杨薇代书记员 梅碧恋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