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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5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程茗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程茗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3051号原告: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0号楼302、303室。法定代表人:曹翔,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人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主管。被告:程茗佳,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与被告程茗佳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张帆,程茗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程茗佳2016年7月份工资金额应为794.91元。事实和理由:程茗佳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担任芭蕾舞老师,2015年9月至12月为带薪期间,带薪期间为每月2500元,2015年12月10日开始正式成为芭蕾舞老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加课时费。程茗佳工作到2016年7月31日,工资发到6月30日,7月工资应发749.91元,程茗佳7月工资金额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课时费4890元,绩效扣除,再减去培训费827.59元和培训费5312.5元。程茗佳辩称,程茗佳于2015年9月10日入职,担任芭蕾舞老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加课时费,月平均工资5000元。程茗佳工作到2016年7月31日,工资发到6月30日,7月工资未发,应发7890元,同意仲裁裁决金额。华高公司没有对程茗佳进行培训,没有培训费,也没有旷工。程茗佳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4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52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与华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高公司支付程茗佳2016年7月份工资7700元;3、华高公司支付程茗佳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扣除的工资3500元。华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程茗佳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加绩效工资1000元加课时费,程茗佳工作到2016年7月31日,工资发到2016年6月30日。华高公司主张程茗佳2016年7月工资应发749.91元,程茗佳7月工资金额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课时费4890元,绩效扣除,再减去培训费827.59元和培训费5312.5元。华高公司据此提交了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培训记录、品牌授权协议及试听课。程茗佳对品牌授权协议及试听课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程茗佳主张2016年7月应发7890元,同意仲裁裁决金额。程茗佳据此提交了工资明细、教师授课表及银行明细、7月份考勤表。华高公司对教师授课表及7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工资,华高公司主张程茗佳2016年7月份应发基本工资2000元加课时费4890元,但主张应扣除绩效并减去培训费827.59元和培训费5312.5元。程茗佳不认可其存在培训,主张不应扣除绩效及培训费。华高公司就扣除相应的费用未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对华高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华高公司应支付程茗佳2016年7月份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确认劳动关系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扣除的工资两项,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茗佳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程茗佳二〇一六年七月份工资7700元;三、原告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程茗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至二〇一六年六月期间扣除的工资35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华高垵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