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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朱永冬与张建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冬,张建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282号原告:朱永冬,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12层A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0GT0UP5B。负责人:常铁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塞罕坝区南二环路汇商广场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919532243。负责人:李海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鹏,泰山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朱永冬与被告张建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238.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蒙J×××××/蒙J×××××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8KM+400米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万全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部挤压伤、右髌骨骨挫伤、双侧膝关节积液。我认为,被告张建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者,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未提出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J×××××/蒙J×××××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J×××××/蒙J×××××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份。具体投保情况泰山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没有递交过来。先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剩余赔偿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给予原告合理赔偿。当事人围绕事实和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蒙J×××××/蒙J×××××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8KM+400米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张家口市××全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膝部挤压伤、2.双侧膝关节少量积液、3.右髌骨骨挫伤。于同年7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周,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G×××××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做出评估意见,结论为:1.车辆损失12180元;2.停运损失每天370元。蒙J×××××/蒙J×××××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张兵,被告张建国为车辆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主张:1.医药费8503.86元,提供张家口市××全区中医院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2.误工费11115元,按67(25+42)天×165.9元计算,依据诊断证明出院休息6周,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60548元/年÷365天标准计算,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行车本、运管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万全区永红煤场出具的证明1份;3.护理费6700元,按100元×67(25+42)天计算,依据诊断证明书,提交朱艳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其妻子陪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按67天×30元计算,依据诊断证明书;5.营养费2010元,按67天×30元计算,依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后需加强营养;6.交通费64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64张,用于住院、出院、处理事故、评估;7.车辆鉴定评估费6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8.车损1218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9.车辆救援费4000元,提交票据1张;10.停运损失31080元,按370元/天×84天(6月28日—9月22日)计算,交警队6月28日同意把车放停车场拍照,评估拆卸,依据评估报告,提交修理厂的证明1份。被告方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意见:1.医药费认可;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较高,只提供永红煤场的证据,盖的不是法人章,间接证据不充实,请求酌情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3.2017年6月7日发生事故并住院,提供的交通费是2016年6月、2017年5月通用定额发票,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只认可25天,对后期主张的42天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身体基本恢复,可以活动;5.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6.车损认可2000元,多出部分不承担;7.停运损失仅依据鉴定明显偏高,我公司不予赔偿;8.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意见:1.前六项同紫金保险意见一致,认可25天;2.交通费与实际不符;3.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超出保险范围;3.救援费价格有争议,按起步价200元,每公里6元计算;4.车损鉴定结论偏高,对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持保留意见;5.车损评估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商业险给予合理赔付。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主张的误工费合理,且有证据证实,但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11113.96元(165.88元×67天);主张的交通费64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印制于事故发生前,并非支付于事故发生前,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其治疗和鉴定等实际,予以认定;其他主张合理,且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503.86元;2.误工费11113.96元;3.护理费6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2010元;6.交通费640元;7.车辆鉴定评估费6000元;8.车损12180元;9.施救费4000元;10.停运损失31080元,共计82977.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分别系蒙J×××××/蒙J×××××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建国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张建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永冬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10元、医疗费7240元、误工费11113.96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64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2000元,共计3045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永冬剩余医疗费1263.86元、剩余车辆鉴定评估费4000元、车损1218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2144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国赔偿原告朱永冬停运损失31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268元,被告张建国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万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