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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2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247号。负责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职员。被告:付立君,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张继荣,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赫桂荣,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与被告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桦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桦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立君偿还借款本金29528.64元,偿还2017年5月18日前的利息2734.91元(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29528.64元×6.09%÷12个月÷30天×365天×1.5),本息合计32263.55元,并判令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09%上浮50%另行计算;2.判令张继荣、赫桂荣为付立君的借款承担45000元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农行桦甸支行与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桦甸支行可以向付立君发放农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并由张继荣、赫桂荣为付立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付立君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执行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2年7月2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付立君向农行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3年7月25日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2014年3月30日偿还本金231.58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35元,2016年5月18日偿还本金204.78元,尚欠本金29528.64元。由于借款人付立君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借款人付立君已欠农行桦甸支行借款本息合计32263.55元,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未作答辩。农行桦甸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还款明细、惠农卡、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付立君作为借款人,张继荣、赫桂荣作为担保人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付立君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桦甸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另,合同约定了贷款采取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张继荣、赫桂荣为付立君的借款在最高额4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6日,农行桦甸支行向付立君支付借款3万元。借款后,付立君将2016年5月18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并于2014年3月30日扣划本金231.58元,2016年2月15日扣划本金35元,2016年5月18日扣划本金204.78元,尚欠本金29528.64元。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尚欠利息2734.91元。2015年7月22日农行桦甸支行向付立君发出催款通知书,同时向张继荣、赫桂荣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在通知书上签字。本院认为,付立君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张继荣、赫桂荣以担保人身份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农行桦甸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付立君发放了贷款,付立君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桦甸支行要求付立君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行。张继荣、赫桂荣为付立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故农行桦甸支行要求其二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9528.64元;二、付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2734.91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9528.64元、年利率6.09%上浮50%执行时另行计算(遇利率上调时,利息按年利率6.09%上浮50%计算,遇利率下调时,按下调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三、张继荣、赫桂荣对付立君的借款本息在担保额度4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付立君、张继荣、赫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郝振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