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就与林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就,林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688号原告:戴就,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文,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戴就诉被告林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接电话,至今尚未还款,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所诉。被告林志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2015年4月30日借到戴就先生人民币14万元整,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林志文。”原告主张支付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偿还一个月利息2800元,此后不再偿还,也未能联系上被告。另查明,原告系湛江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550万元,在湛江市海田机电汽配市场经营不锈钢等生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经营湛江市瑞兴工贸有限公司,有借款能力,且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证,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口头利息,故被告已偿还的2800元,应为偿还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137200(140000-2800)元。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原告催收的合理期间内予以偿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137200元。由于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偿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就借款本金137200元和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戴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戴就负担56元,被告林志文负担304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