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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克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刑初941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克忠,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被告人于克忠因涉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12月6日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板桥责任区刑警队抓获,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于2016年12月12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前往押解库车县,于2016年12月15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4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6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再次拘留,于2017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7〕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克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克忠及其辩护人魏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克忠谎称以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连某20万元、黄某120万元、李某、蹇某20万元、姜某、张某110万元,合计70万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于克忠分别向牛某(连某)、黄某、姜某、李某各退还人民币54200元,合计退赔人民币216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克忠以非法占用之目的,骗取连川江、黄某、李某等人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提请判处。被告人于克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认为,其是挪用资金,其确实从连某等人处收到7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将这些钱款用于土地评估、勘界、融资等前期手续;其是因为招商引资来到库车县,其公司有施工资质,连某等人没有资质,其与库车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口头约定,后期补办建设施工等一切手续;其公司名称变更,公司账户没有启用,所以收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打入其个人账户,待公司账户启用后,再通过公司账户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综合执法局。被告人于克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于克忠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连某等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人的项目系库车县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其公司也是合法注册的,虽然注册资本是6999万,但根据现在的规定是不需要验资的,库车县开发区管委会给公司出具了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函等文件,库车县开发区有关领导也参加了公司的开工奠基仪式,说明工程项目是真实的,库车县开发区管委会也是默许公司边开工建设,边办理土地、规划、施工手续;其公司与黄某、张某、李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与连某等人是口头协议,均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了约定;被告人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将该钱款挪作它用,应属于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变更名称为新疆颐天XX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人于克忠于2015年4月7日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是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企业。在该公司被选址、准许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但未对项目所涉土地进行摘牌、办理合法开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于克忠与连某、黄某、李某、姜某等人协商,将上述项目的工程分别发包给上述人员。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克忠因为没有钱款、资金紧张,便向被害人连某、黄某、李某、姜某等人谎称由其统一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然后统一交到库车县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后被害人连某向被告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被害人黄某四次向被告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被害人李某、蹇某向被告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被害人姜某、张某向被告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人于克忠在收到上述共计70万元后,并未将此款缴纳至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上述被害人陆续进入上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6年4月11日,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安全监督站对上述项目巡视检查,发现上述项目存在未办理合法开工手续、未缴纳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情形,责令停止施工。2016年5月23日,库车县开发区对上述项目的工地进行停电,被告人于克忠也于当日离开库车县。后被害人向库车县公安局报案,库车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进行网上追逃,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板桥责任区刑警队于2016年12月6日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于克忠到案后,被告人及其妻子向被害人连某及连某的施工队成员牛某退还54200元,向被害人黄某、姜某、张某分别退还54200元,共计退还216800元,其余483200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权益保障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向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缴纳办理”。库车县开发区及综合执法局未授权亦未收取被告人于克忠缴纳的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克忠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牛某等人于2016年11月11日报案,称被告人于克忠收取牛某等五个施工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余万元,被告人于2016年5月23日携款离开库车,公安机关随后立案。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于克忠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6999万元,该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变更为新疆颐天XX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未变更。4、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颐天康药业项目部分施工队上访情况的汇报,证实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是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被告人于克忠从黄某等人处收取的9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给劳动保障部门。5、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颐天XX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规划许可办理情况说明,证实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立项后,于2015年5月在该局申请用地规划,该局为该项目选址、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后该项目通过平面规划审查,做完修建性详细规划,因前期手续未办理、资料不齐全等原因,并未进行下一步规划许可证的办理。6、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作出的库车开发区经发局关于同意库车颐天XX物医药有限公司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经发局关于库车颐天XX物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函,项目总投资约15000万元,资金全部由该公司自筹解决,该公司收到函后应尽快编制项目可研报告,之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药检、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手续,在得到相关部门认可并获得正式手续后到该局正式备案,该函有效期半年;后该公司未在半年内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取得经发局正式立项批复。7.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关于颐天康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说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根据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了办理用地手续前期资料,该局于2016年5月12日对项目土地进行招拍挂程序,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时限进行摘牌;该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该公司下发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占用土地行为,限期15日内办理手续。8.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关于颐天XX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停工)通知书,证实该站对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巡视检查,发现该项目存在未办理合法开工手续、未缴纳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情形,责令停止施工。9.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及相关说明、《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5月13日通知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库车县开发区及综合执法局未授权亦未收取被告人于克忠缴纳的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权益保障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权益保障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负责向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缴纳办理”。10、牛某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黄某的农业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蹇某的中国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姜某提供的存款凭条、于克忠的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连某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汪某的银行账户向于克忠转账支付20万元,于克忠在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上注明”此款已收到(农民保证金)”,并署名;黄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于克忠转账支付7万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于克忠转账支付3万元,于2016年4月5日分两次向于克忠转账共计10万元,以上四次合计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11日,蹇某的银行账户向于克忠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姜某、张某向于克忠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于克忠在存款凭证上注明”农民工保证金已收到”,并署名。(二)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连某找到汪某说其承接了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该公司老总老于让连某缴纳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连某没有这么多钱,便向汪某借款20万元,汪某同意后,汪某、连某、牛某三人来到库车县友好集团的建设银行,汪某用其银行账户向于克忠转账20万元,打出单据后,三人找到于克忠,于克忠在单据上签字并注明”此款已收到(农民保证金)”。2、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4月,于克忠让牟某到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负责技术管理;公司于2016年3月底开工建设,牛某、连某、黄某、姜某、李某、张某分别负责工程部分施工,公司办过一部分开工建设的手续,还有一部分手续没有办下来;牟某不清楚建设项目是否经政府部门批准,但建设项目没有进行招标,于克忠没有在厂区建设过程中投入资金,建设所用的砖和水泥由于克忠提供,施工队垫付工资、生活费、设备费用;牟某听说于克忠收了施工队六七十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不知道于克忠用于何处,也不清楚于克忠有没有财力投资项目。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自2016年7月起,陈某是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聘会计,公司没有收入,都是个人垫资,支出都是些招待费、住宿费、车票,大部分都是于克忠消费的,陈某在做账时,没有收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不知道于克忠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情;于克忠没有找到合伙伙伴开发项目,也没有任何资金进账,公司也没有给连某等人结算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公司账上没有反应施工队施工时所使用的材料款如何支付。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底至8月,马某在于克忠的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帮忙,帮忙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管理公章,接触过公司财务,其不清楚于克忠收取施工队钱的事情。5、宋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是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该公司是库车县开发区招商引资进驻库车的,其不清楚公司厂区建设和施工队情况,也不清楚于克忠的财力。6.沈某的证言,证实沈某和于克忠是夫妻关系,于克忠是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库车县开发区招商局于2015年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进驻库车县的,其不知道公司项目开工建设是否经过政府部门批准,也没有参与公司项目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办理;沈某不知道于克忠的个人资产有多少,也不知道于克忠实际投资多少钱和是否收过保证金,其听于克忠说有8000万元的项目资金因为没有监管单位,没有划拨下来。(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前,于克忠找到牛某所在的施工队负责人连某,称要建一个制药厂,于克忠给连某承诺厂区建设资金是到位的,总建设有三亿元,连某同意对厂区建设,但于克忠让连某缴纳5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于克忠代交,考虑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交给政府监管部门,但不交给于克忠,于克忠就不把工程交给施工队干,于是向于克忠缴纳了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队进场施工后,执法局陆续催促于克忠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补齐全套施工手续,于克忠迟迟没有办理手续,不支付施工费用,故其联名上访反映情况;牛某所在的施工队先后垫付了200万元左右,于克忠未支付过钱款。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黄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克忠,项目奠基时政府部门有人参与剪彩,黄某认为项目没有问题,和于克忠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于克忠要向黄某收取20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称把钱交给他,他和政府劳动监管部门商量可以少交一点,黄某四次向于克忠支付了20万元;于克忠于2016年4月通知黄某进场施工,黄某带人施工时,库车县开发区综合执法局通知黄某停工,称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手续不全;黄某不清楚于克忠将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何处,之后其才知道于克忠并未将该钱款交到劳动监管部门;黄某垫付了200多万元,于克忠未向其支付过钱款。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初,李某通过牟某认识于克忠,于克忠同意由李某承建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水池工程,但要求交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钱才能进场施工,通过牟某周旋,于克忠最终同意收取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让李某垫付工程前期的一切费用,等工程量完成70%-80%再付款;于克忠让李某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他,称公司手续正在补办,等手续办齐后,由于克忠统一交给劳动监管部门;李某与其合伙伙伴蹇某多次考察后,同意对上述工程施工,两人于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向于克忠打款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打款后第二天,李某、蹇某进场施工,两人共垫资57多万元,于克忠没有付过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4、被害人蹇某的陈述,证实蹇某与李某是合伙人,两人一起参与了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消防水池工程;在干活前,于克忠称要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让蹇某、李某交付20万元,由于克忠统一交到库车县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4月11日,蹇某、李某通过蹇某的银行账户向于克忠转账20万元;开工后,于克忠没有结算过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由蹇某、李某先行垫付。5、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月,于克忠与姜某商议,由姜某参与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区建设,姜某同意后,于克忠称要收取4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否则工程不让姜某干,并由于克忠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政府部门,姜某与于克忠商量后,分三次向于克忠支付了1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次姜某通过其朋友张某的银行账户向于克忠转账10万元,其余两次是支付的现金,共支付现金7万元;2016年3月,于克忠通知姜某进场施工,姜某随后进场开工;开发区执法局于2016年4月8日通知姜某停工,后因为工人工资和于克忠没有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政府,开发区执法局强行停水停电,工地彻底停工;于克忠没有向姜某支付过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其垫付了90多万元工程款;他人称姜某为姜某,姜某给了于克忠17万元,其中一次是现金7万元,一次是姜某和张某在库车县友好集团下面的建设银行将张某的10万元存入于克忠的银行账户。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冬天,姜某承建了于克忠的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基础工程,因为于克忠要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姜某找到张某说一起干该工程,张某予以同意;张某、姜某一起找到于克忠,最终商量于克忠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万元,后姜某给了于克忠7万元现金,另张某、姜某在库车县友好集团下面的建设银行通过张某的银行账户给于克忠转账支付10万元,之后张某、姜某来到于克忠的房屋,于克忠在转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农民工保证金已收到,于克忠,2015.10.31”;给于克忠的17万元中,有10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张某的钱,其余7万元中有3.5万元是张某的,另外3.5万元是姜某的;姜某说如果不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克忠就不把工程承包给姜某;除了支付的13.5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张某在工程建设方面投资了27万元左右。(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于克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于克忠在北京农业部跑兽医和中药中间体项目,农业部副部长张某某让于克忠找投资公司投资,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担保并监管,等厂区建设后,验收合格后可以投产;于克忠没有得到农业部的相关批文或者手续,只是其和张某某只是口头约定,其将张某某的联系电话丢掉了;2014年11月,库车县开发区招商局局长找到于克忠商谈项目落户库车;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工建设没有经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于克忠拿着规划图找到库车县开发区建设规划局盖章子,被告知先建设,其他手续边建边补,库车县开发区建设规划局局长安排人盖得公章;2015年3月,库车县开发区同意于克忠开工建设,于克忠找到多个施工队进场施工,因资金紧张,于克忠向连某借了20万元,向黄某借了20万元,向李某借了20万元,向姜某借了10万元;2015年4月,于克忠在库车县注册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11日,该公司在库车县开发区举行开工奠基;于克忠组织连某、黄某、李某、姜某、张工厂五个施工队参与厂区施工,于克忠收取了五个施工队的钱用于前期的事情和交通费;于克忠将从连某等人处收到的钱款,用于公司前期开办费用,给库尔勒市一家设计院15万元用于设计厂区施工图,但记不清是哪家设计院,另给设计院的两个人共15万元,剩余钱款用于跑项目资金、招待、旅途费等;于克忠无权收取连某等人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认为可以代收,因资金链断了,于克忠没有将收到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政府部门;于克忠没有资金、股票等有价证券作为投资资金投到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其没有实力成立库车县颐天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克忠准备通过证券公司贷款,与上海一家证券公司达成意向,但记不清该公司名称;于克忠没有存款、房产、股票等财产偿还他人损失。2.被告人于克忠在公诉机关的供述,证实于克忠陆续找到连某、黄某、李某、姜某、张工厂、张俊华等施工队,因为其没有钱,资金紧张,就对上述人说统一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其统一交到库车县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于克忠从连某处收了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黄某处收了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李某处收了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姜某处收了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除了张工厂、张某的5万元,于克忠共收了7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于克忠没有得到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授权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其资金紧张,便说了谎话,跟连某、黄某、李某、姜某、张某等说由其统一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凑够100万元后由于克忠统一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五)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6日22时许,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凤阳县XXX酒店将于克忠抓获;于克忠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库车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扣押于克忠16800元,于2017年1月3日扣押于克忠的妻子沈某20万元;库车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害人连某及连某的施工队成员牛某退还54200元,向被害人黄某、姜某、张某分别退还54200元,共计退还21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克忠为了解决自身资金困难,以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方式从被害人连某、黄某、李某、蹇某、姜某、张某共计收取70万元,此间其并不具有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格,亦未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且其在收到钱款后事实上亦没有交到库车县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最终导致案发后大量钱款无力退还。上述被告人收受被害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均表明其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及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自身财产。被告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克忠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以及没有虚构事实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其是挪用资金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案中涉案的7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被害人直接打入被告人的银行账户的,该钱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并不存在被告人将7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公司的掌控内挪用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其公司名称变更,公司账户没有启用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公司变更时间是2016年5月3日,而涉案的7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均发生在2016年5月3日之前,被告人的意见与事实明显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克忠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216800元,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克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于克忠没有退还的诈骗所得48320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辛伟华审 判 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