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周太华、方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周太华,方美凤,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0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太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方美凤,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谦,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山支行)与被告周太华、方美凤、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富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彭良婷,被告周太华,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与被告周太华、方美凤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且该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周太华、方美凤立即向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1089.6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为0元,从2017年8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富力公司对被告周太华、方美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太华、方美凤承担原告中行东山支行支付的律师费用19400元;5、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对被告周太华、方美凤所有的位于富力金港新城140亩一区1-5栋一区5栋9层906房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太华、方美凤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富力公司对被告周太华、方美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太华辩称: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贷款金额及尚欠本息没有异议。被告富力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中行东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债务既有保证又有抵押,保证人对抵押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我司要求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先处分房屋,在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承担保证责任;2、对欠款金额,流水是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单方提供,请求法庭审查;3、原告中行东山支行未能就债权向业主及我司进行过催告,就我司与原告中行东山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银行发过书面通知后,我司进行代偿。原告中行东山支行未向我司发出书面通知,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未成就;4、关于律师费,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不在保证范围内,我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美凤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中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与周太华、方美凤(借款人)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8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抵押物为富力金港新城(一区5栋)906房。签约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中行东山支行向周太华、方美凤发放贷款380000元。周太华、方美凤未依约还款,成讼。截至2017年8月28日,周太华、方美凤尚欠贷款本金281089.64元。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富力公司(甲方)与中行东山支行(乙方)签订《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促进其开发的“富力金港新城”商品房的销售,邀请乙方参与向购房人提供个人住房及商业用房抵押贷款业务;甲方为每位申请个人住房及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的购房人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及乙方正式执管《他项权证》为止。中行东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9400元,保全费2066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周太华、方美凤未依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中行东山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清偿债务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东山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应由周太华、方美凤负担。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中行东山支行要求就该房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力公司对周太华、方美凤的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现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富力公司应对周太华、方美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未明确将律师费和保全费纳入保证范围,故富力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应限于债务本息,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周太华、方美凤追偿。导致本案诉讼的过错在于周太华、方美凤,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周太华、方美凤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周太华、方美凤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太华、方美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81089.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同期内本金计收利息,逾期本金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太华、方美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保全费2066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太华、方美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9400元;五、被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太华、方美凤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周太华、方美凤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8元,由被告周太华、方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