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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与陈永贞、刘云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陈永贞,刘云全,周敬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741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东路19号。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幕娟,该公司法务。被告:陈永贞,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刘云全,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周敬峰,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与被告陈永贞、刘云全、周敬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贞、刘云全、周敬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贞、刘云全给付原告公信公司欠付租金款767170元(按照合同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5日起以年利率13.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为266959元);2、判令被告周敬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永贞同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XGRZ-01-201206-0190)一份,融资租赁QY25K5-1徐工重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D911B061790;车架号LXGCPA320BA016727)。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后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公信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陈永贞仍拒绝付款。被告刘云全系被告陈永贞的配偶,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敬峰系该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陈永贞、刘云全、周敬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陈永贞与徐工租赁公司、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系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租人系徐工租赁公司,承租人系被告陈永贞,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即被告陈永贞的选择购买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QY25K5-1徐工重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D911B061790;车架号LXGCPA320BA016727),设备金额为85.5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交付之日起算),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10月15日,履约保证金4.275万元,月租金2.5062万元(首期租金4.275万元),月租金总额为90.2232万元,租金总额94.4982万元,租赁期内年利率6.95%,逾期利率13.9%;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陈永贞、周敬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清偿时间在接到对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保证范围包括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义务,被告陈永贞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公信资产清偿部分租金135062元,尚欠租金767170元,逾期利息266959元(2012年10月15日起以年利率13.9%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陈永贞、周敬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公信公司,受让价格为76717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公信公司收到向被告陈永贞、李云全、周敬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函的EMS邮寄回执单。被告刘云全系被告陈永贞的配偶,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徐工租赁公司根据被告陈永贞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了汽车起重机出租于被告陈永贞,由被告陈永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徐工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被告陈永贞仅给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76717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266959元(2012年10月15日起以年利率13.9%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7671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9%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刘云全作为被告陈永贞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周庆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工租赁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的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陈永贞、刘云全、周敬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贞、刘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租金767170元和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0日前的266959元和2016年11月21日后的以7671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9%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周敬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敬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永贞、刘云全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5元,由被告陈永贞、刘云全、周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廷廷书 记 员 王东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