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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426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2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5200元为基数,按月息1.9%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截止2017年8月15日,利息暂计算8390元),合计6359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以个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元,月息1.9%,借款日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按约定的违约金,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后出具现金收条,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3200元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本金的能力,可以每个月按标准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杨某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化县支行,账号是:6228451388005831379的账户上转账552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内容为:“借款60000元,借款日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全额归还,每月按1.9%支付全额借款利息。”2016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达出具“现金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杨某出借的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现金收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可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虽在借条上书写“借款60000元”,收条上书写“收到人民币6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给付被告现金是55200元,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应是55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9%未超过此限,故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应是借款利息,即被告向原告杨某借款55200元的利息是3146元(即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3个月,利息55200元×1.9%×3个月=3146元)。原告要求被告��付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到期欠款55200元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是5244元(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共5个月,逾期利息为55200元×1.9%×5个月=524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200元及以月利率1.9%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52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9%为标准计算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以55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之后至债务清���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5200元,利息3146元,逾期利息5244元(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合计63590元。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5200元,月利率1.9%的标准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王某某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兴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