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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再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735号原告:李再容,女,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1281447。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891。原告李再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再容,被告人保宜宾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物损费、车辆修理费等142362.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12974.5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31134.5元、电动车修理费1840元、波形防护栏费7800元、农田污染青苗费1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3时25分许,原告所属川Q×××××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牟玉高驾驶川Q×××××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赵场街道方向经龙湾路至赵场镇村道往206省道(轿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赵场镇村道(象鼻嘴)时因避让车辆往右手边打方向,导致车辆与同向的由宋仕林骑行的川Q×××××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以及路侧波形防护栏相撞后冲出路面侧翻至坡下水泥路面上,致使两车、波形防护栏受损以及川Q×××××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处附近农田受污染,牟玉高、宋仕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牟玉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仕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牟玉高及宋仕林分别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牟玉高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8088.34元。本次事故中造成波形防护栏受损费7800元、农田青苗污染费17700元、川Q×××××号轻型自卸货车修理费31134.50元、施救费4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40元等由原告全额支付。因牟玉高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予以伤残鉴定,最终结论已构成伤残,原告赔付了牟玉高42800元残疾费用。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2、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牟玉高没有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合法驾驶人,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即便是属于责任范围,也符合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所有损失都不能得到赔偿;3、牟玉高的损失应以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为限,川Q××××号施救费及修理费保险公司根据定损金额及实际产生的施救费予以赔付,对于电动车、公路防护栏损失、农田污染青苗费等应根据定损金额予以赔付;4、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未购买法律服务特约险,且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川Q×××××号轻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李再容所有,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原告为被保险人为川Q×××××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726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4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7年03月08日13时25分许,牟玉高驾驶川Q××××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赵场街道方向经龙湾路至赵场镇村道往206省道(轿子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赵场镇村道(象鼻嘴)事故地点时因避让车辆往右手边打方向,导致车辆与同向的由宋仕林骑行的同向行驶的川Q××××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以及路侧波形防护栏相撞后冲出路面侧翻至坡下水泥路面上,致使两车、波形防护栏受损以及川Q××××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处附近农田受污染,牟玉高、宋仕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牟玉高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7年3月29日好转出院。牟玉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088.34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7年7月28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就牟玉高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原告赔付了牟玉高因伤造成的损失费用42800元,牟玉高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牟玉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仕林无责任;2.事故中,川Q××××轻型自卸货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31134.50元;3.事故中,波形防护栏受损,原告支付受损费用7800元,宜宾市翠屏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了收款发票;4.事故中,川Q×××××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840元;5.事故中,川Q××××轻型自卸货车侧翻处附近农田受污染,原告赔付苗木赔偿款共计17700元;6.牟玉高准驾车型为A1;A2,其从业类别为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初领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有效起止期为2015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可依据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牟玉高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二,牟玉高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亦无证据证实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另外,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虽为法律法规禁止,且保险公司条款亦以此为由约定免除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前提为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从被告公司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明确表述,仅有“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概括性表述,且庭审中,被告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无约束力。因此,被告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车上人员险保险费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40元、波形防护栏费用7800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31134.50元及农田污染青苗费177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再容保险金112974.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减半收取为15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