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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万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北辅道“城市英雄”游戏厅“抓娃娃”游戏区,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游戏机凳子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该包内装有一台价值4730元的苹果7PLUS手机、一台价值1241元的美图M4手机及400元现金。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时,将被告人吴某某所盗的二台手机查获并扣押,而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童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定字【2017】29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