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旷良、谢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旷良,谢璐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5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五一组(攸衡路85号)。负责人:廖文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旷良,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璐璐,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住湖南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旷良、谢璐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良、谢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旷良、谢璐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由被告旷良、谢璐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2838.01元及截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5857.77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由被告旷良、谢璐璐支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因主张权利所花的律师费6000元;4、如果被告旷良、谢璐璐未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对被告旷良、谢璐璐共有的座落于攸县上云桥镇××云××山庄××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4)第30/B01310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旷良、谢璐璐因购房缺乏资金,遂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申请贷款,并自愿以座落于攸县上云桥镇××云××山庄××栋房屋作为抵押,后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旷良、谢璐璐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014年5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旷良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事后两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8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838.01元及利息5857.77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多次派员催收,一直未果。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旷良、谢璐璐的基本情况;(2)被告旷良与被告谢璐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旷良、谢璐璐申请贷款用于购房的事实;4、《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并附抵押物清单(合同编号:43021261114055985430)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旷良、谢璐璐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与还款、抵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1)被告旷良、谢璐璐自愿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攸县沿江路边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2)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旷良发放了30万元贷款的事实;7、《逾期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旷良、谢璐璐尚欠借款本金232838.01元、利息5857.77元的事实。被告旷良、谢璐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提供的7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7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旷良与被告谢璐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4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3021261114055985430)并附抵押物清单,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房,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一)购买坐落于攸县上云桥云升山庄堂园3栋的房屋,建设面积175.9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05月04日至2024年05月0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贷款利率为以下第一种,基础上减20%执行。……第八条贷款归还(一)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4.要求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8.解除本合同。……第十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二种:(一)保证担保。(二)抵押担保。……第十七条抵押物(一)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这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714001128;评估价值52.8万元;所有权归属:旷良;面积:175.9㎡;坐落:攸县上云桥云升山庄堂园3栋。签订合同的当天,原、被告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证号为:攸房他证上云桥镇字第××号。2014年5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向被告旷良发放了30万元贷款。事后,被告旷良、谢璐璐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8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2838.01元及利息5857.77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多次派员催收,一直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攸县上云桥镇××云××山庄××栋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4)第30/B01310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旷良、谢璐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如约向被告旷良发放贷款后,被告旷良、谢璐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2838.01元及截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5857.77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旷良、谢璐璐自愿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攸县上云桥镇××云××山庄××栋房屋为诉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要求被告旷良、谢璐璐未履行偿付义务时,对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没有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主张权利的费用损失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旷良、谢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旷良、谢璐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3021261114055985430);二、由被告旷良、谢璐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攸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32838.01元及截至2017年8月8日的利息5857.77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如果被告旷良、谢璐璐未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攸县支行对被告旷良、谢璐璐共有的座落于攸县上云桥镇高岭村云升山庄堂园3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攸房权证上云桥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攸国用(2014)第30/B01310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攸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旷良、谢璐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株洲市财政局非税入收专户,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董 武审 判 员 谢 媚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