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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班某、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绰号“肥龙”,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鬼谷”,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9日2时多,被告人班某伙同2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桂岭镇健豪村万金围1巷3号被害人何某1住家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V×××××二轮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3600元]。现赃车无法追回。2、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班某、罗某伙同上述同案人的其中1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产业园(原揭东区蓝城,下同)桂岭镇健豪村宫前新厝东巷5号被害人何某7住家,盗走被害人何某21辆珠江牌女庄摩托车(价值2200元)、1辆鬼火助力车(无法估价)。现赃车无法追回。3、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班某、罗某伙同上述该名同案人又窜至在揭阳市产业园桂岭镇健豪村宫前围正座5巷4号被害人何某3住家,盗走被害人何某31辆豪天牌摩托车(价值2400元)。现赃车无法追回。4、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班某伙同上述2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产业园桂岭镇玉步村捷兴居正4巷5号被害人卢某家,盗走被害人卢某的1辆先鹰牌摩托车(价值4000元)。现赃车无法追回。5、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班某伙同上述2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产业园桂岭镇健豪村岭顶3巷7号被害人何某4的家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4停放在该处的1辆珠江牌摩托车(价值4000元)。现赃车无法追回。6、2017年3月23日2时左右,被告人班某伙同上述2名同案人窜至揭阳市产业园桂岭镇健豪村浮龙园后1巷15号被害人何某5住家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5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马哈天剑ybr-125摩托车(价值4700元)。现赃车无法追回。7、2017年4月17日3时左右,被告人班某伙同上述2名同案窜至揭阳市产业园桂岭镇健豪村岭顶2巷11号被害人何某6住家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6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价值2800元)。现赃车无法追回。2007年4月21日,被告人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揭阳市揭西县凤江镇一出租屋抓捕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1、何某7、何某3、卢某、何某4、何某5、何某8的陈述,证人何某9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机动车行驶证,购车票据,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的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及被告人班某、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分合合,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班某系多次盗窃、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罗某系入户盗窃,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罗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罗某在盗窃被害人何某7、何某3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该2次犯罪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对被告人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班某、罗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班某、罗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