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起杰、王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起杰,王亚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404号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雷XX,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北票市。被告:马起杰,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王亚春,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票信合”)与被告马起杰、王亚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信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敏,被告马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北票信合起诉称,被告马起杰于2011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了本金,但未偿还利息29565元,故诉至法院。原告北票信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马起杰辩称,借款属实,欠利息数额也属实,暂时没钱偿还。被告马起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亚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北票信合与被告马起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起杰未履行偿还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马起杰向原告北票信合再次借款4万元,偿还了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4万元,但借款利息29565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北票信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另行协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了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借款产生的利息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故此,被告马起杰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建设大棚,其收益应归家庭所有,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起杰、王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29565元;如果被告马起杰、王亚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6元由被告马起杰、王亚春负担(执行阶段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杭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