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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郑永哪与郭留记、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哪,郭留记,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叶培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620号原告:郑永哪,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浙江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留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平,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住所地:三门县珠岙镇独山村。经营者:郑理由,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培君,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居曾铣路4、6号。负责人:项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永哪与被告郭留记、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恰恰交通”)、叶培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永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永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郭留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平、被告恰恰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堂、被告叶培君、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计374390.58元;2、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新标准154.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叶培君驾驶浙J×××××号货车停于事故发生路段东侧,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高枧双楼村往珠岙下洋村行驶,14时50分左右,途径甬临线高枧加油站路段直行时,原告郑永哪左眼与被告郭留记驾驶的正在装卸货物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叉车)举起的前叉臂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留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培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眼内出血、左侧筛骨骨折、左视神经萎缩等,经两次住院治疗,三次手术治疗,并经门诊继续康复治疗。2017年3月20日,经台州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3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30%=283422元,误工费154.5元/天×210天=32445元,护理费154.5/天×25+154.5/天×50%×35天=6566.2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60元,共计377546.83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恰恰交通20000元,收到被告叶培君15000元。经查,本次事故被告郭留记驾驶的小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所有;被告叶培君驾驶的浙J×××××号货车系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黄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郭留记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按规定载物,行驶过程中没有按通行规则行驶。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不合理费用192.5元,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提供的发票票面数额为2530元,具体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3、被告郭留记受雇于被告恰恰交通,拉货用的三轮车是恰恰交通老板郑理由的,因为三轮车没气了,郑理由才让开叉车拉货,钥匙也在车上,其没有自带工具,故应由被告恰恰交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恰恰交通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负部分责任。2、被告恰恰交通与被告郭留记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郭留记是自带工具到恰恰交通工作的,且叉车是被告郭留记自行开出工厂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主张中未明确要求被告恰恰交通承担交强险责任,故要求驳回针对其诉请。被告叶培君、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次事故浙J×××××号货车停靠在路边,负事故次要责任,愿意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叉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叉车上路应投保交强险,要求叉车方承担交强险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原件3本,用药指导单打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汇总清单原件4张,自助结算凭证打印件1份,收费凭证打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支付鉴定费2260元;(4)动车票31张,交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郭留记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应负部分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票据金额为2435元,原告不能据此主张5000元。被告恰恰交通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应负部分责任。对证据(2)(3)应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扣除192.5元不合理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被告叶培君、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3071.59元,医保内费用为27231.99元。对证据(3)要求按照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核实发票真实性,并剔除交通费票据中的不合理费用。被告郭留记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郭留记的记账单笔记本原件2本,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枧中队制作的郭留记、郑永哪、叶培君、郑理由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留记受雇于郑理由,原告郑永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6)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192.5元。原告质证称: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恰恰交通质证称:对证据(5)中记账单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郭留记笔录中第三页中提到,恰恰交通的老板郑理由打电话叫我们一起给他装货……因三轮车没气了,我就开了他们厂里一辆叉车来装货,证明叉车是郭留记自己开过去的,也证明郑理由当时不在厂里,郑永哪笔录中提到当时叉车停在路中间,和货车有距离,但是我开过去叉车动了,证明原告对事故预估不足。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叶培君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质证称:证据(5)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恰恰交通、叶培君、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留记质证称原告没有按规定载物,行驶过程中没有按通行规则行驶,向对向借道,应负部分责任,被告恰恰交通质证称原告对事故预估不足,应负部分责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制作的诊疗资料及医疗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郭留记质证称其中有不合理用药192.5元,并提供了证据(6)予以证明,证据(6)系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根据该意见书,原告医疗费中的不合理费用为192.5元,故本院对被告郭留记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2)、(6)可以共同证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0111.08元的事实。证据(3)系原告申请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系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医药费用合理性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证据(4)系车票原件,且与原告治疗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郭留记、郑理由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郭留记系在致伤原告时系受雇于被告恰恰交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03.58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扣除不合理医疗费192.5元;被告叶培君、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3071.5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3011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66.25元、误工费32445元:根据证据(2)(3),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283422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2866元/年×20年×30%=137196元;(4)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合理金额为26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226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下午,被告叶培君驾驶浙J×××××号货车停于事故发生路段东侧,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高枧双楼村往珠岙下洋村行驶,14时50分左右,途径甬临线高枧加油站路段直行时,原告郑永哪左眼与被告郭留记驾驶的正在装卸货物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叉车)举起的前叉臂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留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培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及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5天。经台州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留记申请对原告郑永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192.5元,鉴定费31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66.25元、误工费32445元、残疾赔偿金137196元、交通费2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6483.33元。被告郭留记在致伤原告时系受雇于被告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为其装卸货物。事故发生后,被告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被告叶培君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浙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叶培君驾驶的浙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合计赔付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抗辩称被告郭留记驾驶叉车在道路上作业,系在道路上行驶,应投保交强险,被告郭留记驾驶的叉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叉车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要求,但本案中郭留记所驾驶的叉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由已投保交强险的浙J×××××号货车的承保人即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仍有不足部分,综合衡量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郭留记承担80%责任,被告叶培君承担20%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公司黄岩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26483.33元-120000元)×20%=21296.67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额度,合计应赔付141296.67元,扣除被告叶培君已经赔付的15000元,尚须赔付126296.67元;被告郭留记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为(226483.33元-120000元)×80%=85186.66元,因其在致伤原告时系受雇于被告恰恰交通,故依法应由被告恰恰交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恰恰交通已经赔付了20000元,还须赔付65186.66元,被告郭留记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永哪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永哪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296.67元;三、由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永哪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5186.66元;四、被告郭留记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永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郭留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4元,减半收取3482元,鉴定费5430元(其中2260元系原告郑永哪支付,3170元系被告郭留记支付),共计8912元,由原告郑永哪负担2297元,由被告三门县恰恰交通设施厂负担2756元,由被告郭留记负担3170元,由被告叶培君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