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钦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钦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钦东,男,1988年10月12日生,江苏省沛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钦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江钦东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江钦东和张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徐州市时尚大道附近,由被告人江钦东负责望风,张某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OPPO手机1部,销赃后张某分给被告人江钦东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0元;2.2017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江钦东和张某在江苏省徐州市文化宫站台,被告人江钦东负责望风,张某采取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苹果6手机1部,销赃后张某给被告人江钦东购买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钦东已退赔被害人李某、宋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钦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宋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认〔2017〕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徐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江钦东的户籍和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钦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江钦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钦东具有扒窃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钦东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钦东负责望风,且分赃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钦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钦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钦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钦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米 丹书 记 员 史先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