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仕芳与被告曹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芳,曹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801号原告:周仕芳,女,194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国,男,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草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胜,男,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号。负责人:何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员工。原告周仕芳与被告曹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被告曹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国、通利达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胜、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仕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1168.5元、自付医疗费985.82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行肱骨头置换术50000元、护理费16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3024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0时55分,被告曹俊驾驶川ROC7**号出租车由南部县城北环路运客至金洞路金桂名苑处,将原告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5天,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九级伤残。被告曹俊驾驶的川ROC7**号出租车挂靠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曹俊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OC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曹俊垫付的费用应扣减。原告已经主张了继续治疗费,肱骨头置换手术没有实际实施,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肱骨头置换费用,原告可待手术实施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9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费用药费用的主张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支付医疗费。通利达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通利达运业公司经营。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肱骨头置换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且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自费药费用和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0时55分,被告曹俊驾驶川ROC7**号出租车,由南部县城北环路运客至金洞路金桂名苑,行至金洞路131号外路段时,将原告周仕芳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住院共计45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加强肩关节外展屈伸功能锻炼,逐渐下床活动,休息三月,出院后分别于1、2、3、6、9、12月来院复查,观察肱骨头存活情况,可能出现肱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可行内固定取出,神经外科随访颅内问题,必要时行钻孔引流,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注意营养,病情变化及时就医,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花去门诊医疗费4063.52元、住院医疗费48978.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元,其中,被告曹俊垫支48706.0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85.82元。2016年12月2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俊驾驶机动车精力不集中,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原因,曹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3日,受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以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周仕芳损伤存在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轻型脑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贫血;腰椎横突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九级、九级伤残。2、周仕芳续治医疗费目前评定为12000元。如发生了肱骨头坏死,需行肱骨头置换术,其费用建议认定50000元,或按今后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3、周仕芳护理期及人数:护理期90日,其中20日二人护理,70日一人护理。4、周仕芳营养期100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等级九级,继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为100天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川ROC7**号出租车挂靠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经营,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俊、通利达运业公司、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原告周仕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俊将川ROC7**号出租车挂靠到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经营,被告通利达运业公司对曹俊应赔偿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川ROC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对被告曹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俊垫支的费用48706.02元、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曹俊提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支付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周仕芳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实际及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达成的意见作以下认定: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28335元×5年×20%);2、原告的医疗费为53041.84元(门诊医疗费3077.7元+住院医疗费48978.32元+门诊医疗费985.82元),被告曹俊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就医疗费自费部分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15%予以扣减即医疗费自费用药金额为7956.28元(53041.84元×15%),纳入保险理赔的医药费为45085.56元;3、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4、原告的护理费为14911元(54425元÷365天×100天);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6、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100天×20元/天);7、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为10000元;8、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10、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1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仕芳受伤后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护理费149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596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3596元;二、原告周仕芳的其余医疗费35085.56元(45085.56元-1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8435.56元,由被告曹俊赔偿,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三、原告周仕芳的医疗费自费药品费7956.28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100元,合计11056.28,由被告曹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被告曹俊垫支的4870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仕芳赔付64381.82元(53596元+48435.56元+11056.28元-48706.02元),向被告曹俊支付人民币37649.74元(48706.02元-11066.28元);五、驳回原告周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计1452.5,由曹俊负担,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曹俊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