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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阳有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有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有江,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襄阳市文博馆职工,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逮捕,2017年5月26日因病需要治疗,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贵林、王虎,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有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朱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有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阳有江应其胞兄阳某1的请托,为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在山东省德州市的阳某4(阳某1长子)、张某1(阳某4妻子)、阳某2(阳某1次子)、王某(阳某2女友)找关系,从而让阳某4等人获得从轻处罚,商定所需费用由阳某1、张某3(系张某1父亲)筹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阳某1、张某3先后向被告人阳有江提供费用280万元,阳有江除用以请托事项等费用外,将其中220740元用以其个人购汽车和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有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有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有江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阳有江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阳有江受其胞兄阳某1的请托,为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在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的阳某4(阳某1的长子)、张某1(阳某4的妻子)、阳某2(阳某1的次子)、王某(阳某2的女友)找关系,欲让阳某4等人获得从轻处罚。商定所需费用由阳某1、张某3(系张某1的父亲)筹集。同年10月,阳有江聘请了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马某1、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陈某、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某等人,分别担任阳某4、阳某2、张某1的辩护人。2014年11月14日,阳某2及其女友王某被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张某1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阳有江与马某1协商将阳某4代理费由原10万元变更为90万元,并注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收费项目。此后,阳有江以保阳某4性命并让其回家过春节为由,催促阳某1、阳某2筹钱,阳某1、阳某2信以为真,决定将阳某4、张某1在襄阳北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拓公司)购买的一套价值55万余元房屋退给该公司后收回购房款。因北拓公司要求阳某4、张某1本人到场办理,为了顺利拿到退房款,阳有江伪造了盖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医院印章的证明书,证明阳某4、张某1因车祸昏迷不醒。2014年12月30日,阳某1、张某3分别代理阳某4、张某1与北拓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书,并自愿承担违约等损失费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阳某1在收到北拓公司45万元退款后,按阳有江的要求将该45万元转账到马某2(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12号居民)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81×××72),马某2将该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卡号62×××18)交给阳有江使用。阳有江从中骗取资金220700元,其中:2015年1月7日,阳有江到襄阳三环鸿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15.69万元后,分期购买了价值24.19万元的“别克”牌轿车一辆,阳有江将该车登记自己名下。同月9日至3月15日,阳有江持该银行卡又先后购买汽车购置税2.26万元,汽车保险和汽车美容1.04余万元,用于信用卡还款、酒店消费3.08余万元。2015年4月,阳某1见阳某4仍然没有被德州警方释放,且先后支付阳有江各项费用200余万元(含张某3的筹款123万元),阳某1、阳某2怀疑被骗,表示不再请托阳有江,并要求退钱。阳有江称所给费用到北京送礼了花了40万元、差旅费、律师费等已全部支出。同年8月17日,阳某1向谷城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阳有江与阳某1、阳某2双方达成协议,阳有江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阳某1、阳某2对被告人阳有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有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律师合同、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证明、取保决定书、保证金缴款凭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阳某1、阳某2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襄阳三环鸿通汽车销售公司证明、伪造盖有太原人民医院印章的证明、商品房解除协议书;公证书、承诺书等相关退房手续、阳有江与张某1的通话录音、阳有江与阳某2、阳某1、张某1的谈话、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12月3日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提取光盘记录、车辆所有人查询信息、200余万收支去向相关证据、汇款凭证、阳某2给阳有江现金情况、阳有江支出情况、阳有江工行、农行、中信、华夏、民生、马某2银行查询情况、华夏银行证明、中信银行证明、浦发银行查询记录、民生银行查询记录、阳有江支出明细、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账户查询、被害人阳某2、阳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阳某3、马某1、马某2、张某3、张某2的证词及被告人阳有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有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诈骗数额虽然巨大,但其诈骗近亲属的财物,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得到近亲属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有江犯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耀明人民陪审员  李宇飞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