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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9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革新商场梁子调料行与哈尔滨和平邨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革新商场梁子调料行,哈尔滨和平邨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9504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革新商场梁子调料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革新商场加区*号。经营者:梁兴友,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和平邨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827194640K。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号。代表人:王可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革新商场梁子调料行与被告哈尔滨和平邨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480.5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调料,每月27日对账(周六、周日、周一不对账)。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10月,被告为原告共出具七张对账单,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54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确实存在,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未载明货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利息有约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七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480.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货款数额准确,但双方对货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能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被告哈尔滨和平邨宾馆未举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调料、粮油的个体工商户,长期为被告供应各种调料。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548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480.5元并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和平邨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革新商场梁子调料行货款125480.5元;二、被告哈尔滨和平邨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革新商场梁子调料行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哈尔滨和平邨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妍书 记 员 芦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