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军与邹文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邹文涛,胡宁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471号原告:马军,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平,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涛,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第三人:胡宁安,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马军诉被告邹文涛、第三人胡宁安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业、黄小平、第三人胡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邹文涛返还原告粤A×××××号轿车一部;2.违章四次罚款1000元及计10分由被告负责处理以及被告占有该车期间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粤A×××××小车由原告的表哥即第三人胡宁安使用,2016年6月1日,被告邹文涛从胡宁安上拿走了该车钥匙,并将该车开走,经催索也不肯将车归还,现车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邹文涛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胡宁安述称,2016年6月1日,被告邹��涛邀请我与宋燕辉一起到澳门,后宋燕辉向被告邹文涛借款10万元港币赌博,并要求我以粤A×××××号车作抵押,我车钥匙就给了被告邹丈涛。后因宋燕辉与被告邹文涛赌博产生了纠纷,车子就被邹文涛开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胡宁安系原告马军的表哥,其于2012年出资购买二手粤A×××××号荣威牌小轿车时,以原告马军的名义进行的车辆登记,车辆则一直由第三人胡宁安占有使用。2016年6月1日,被告邹文涛与第三人胡宁安、及宋燕辉一起到澳门赌博,后宋燕辉输了钱要求向被告邹文涛借款10万港币继续用于赌博。但被告邹文涛要求第三人胡宁安交出停泊在广东珠海���粤A×××××号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于是第三人胡宁安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邹文涛,后被告邹文涛借出10万元港币,并由宋燕辉出具了借条及车辆抵押条。后宋燕辉无法偿还被告邹文涛的10万元港币,被告邹文涛则将作质押的粤A×××××号轿车开走,一直未归还第三人胡宁安。此后,粤A×××××号轿车先后发生交通违章四次和交通事故一次,被扣分13分,罚款1200元。上述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也至今未作处理。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粤A×××××号轿车的登记人是原告马军,但车辆购置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胡宁安,且车辆也一直由第三人胡宁安在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车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和处分的情况下,则该第三人为车辆的所有人”之复函,应认定粤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第三人胡宁安。原告马军仅是粤A×××××号车名义上的登记人,车辆的处分权在第三人胡宁安,胡宁安对该车辆作出的质押等行为,导致车辆在他人手控制使用而发生的交通违法等损害行为,应与原告马军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文涛返还车辆并负责处理车辆的违章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马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平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书 记 员 曾璐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