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穆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穆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200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一年级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法定代理人:���广众(上诉人王某某父亲),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前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国,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综治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朝风,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市第一幼儿园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2009年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一年级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法定代理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被上诉人穆某某父亲),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第二中学教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园。翻译人:艾山江·热合曼,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以下简称图木舒克中学)、穆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广众,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国、边朝风,被上诉人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证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给付3188元以外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3691.95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烫伤花费医疗费941.55元,应予支持。因上诉人的父亲缺乏诉讼经验,一审未能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现能提交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结算票据复印件予以印证。2.上诉人到阿克苏做司法鉴定时年仅七岁,由父母陪同前往并无不妥,且有实名制车票为证,一审法院仅认定一人陪同的交通费,存在错误,对于另外一人的160元交通费也应予支持。3.经鉴定,上诉人护理期为30日,一审认定上诉人受伤后由其母亲何某照顾,属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是何某照顾,保洁公司怎么会支付全月工资,实际上,上诉人的父母雇请他人照顾上诉人,共计29天,支付4800元护理费。该费用超过了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要求按照149.6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为3590.4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烫伤治疗后经过8个月的时间愈合,仍然留有疤痕,需进行整形修复,且有修复的必要,上诉人家庭困难,无力垫付修复费用,该后续治疗费应与医疗费一并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辩称,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孩子由其母亲照顾,现上诉称雇请他人照顾,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对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主张均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穆某某辩称,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孩子是由母亲照顾,二审中陈述雇请他人照顾,说法不一致。孩子烫伤后,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接送孩子的过程中,碰到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都会询问孩子的伤情,据了解,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并未雇请他人照顾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图木舒克中学、穆某某赔偿医疗费941.55元、护理费897.54元、营养费180元,小计2019.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图木舒克中学、穆某某赔偿司法鉴定的交通费48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6元,医疗鉴定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87.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7303.7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图木舒克市双语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图市幼儿园)的学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早上九点左右来到幼儿园,被告穆某某从消毒柜中拿出有热度的喝水缸子,贴到原告脸上,原告当时就喊痛,图市幼儿园老师听到喊声后用冷毛巾对原告的面部进行了冷敷,并带原告到就近的私人诊所诊治,后通知原告的母亲到幼儿园将原告接回家。后原告入住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右侧面部一度烧伤,面积1%。于同年6月21日好转出院。2017年3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右侧面部一度烧伤,烫伤面积1%,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68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母亲何某护理,何某系图木舒克市精心保洁有限公司保洁员。���查明,图市幼儿园系2013年援疆项目,建成后挂牌图木舒克市双语中心幼儿园,由被告图市中学代管。2016年12月,依据师市编办下发的文件,图市幼儿园更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市第一幼儿园,人事权利由图市教育局管理,财务由被告图木舒克中学代管。原审法院认为,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在其向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学校、幼儿园或其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系被告穆某某将消毒柜中有热度的喝水缸子,贴到原告脸上,导致原告右侧面部烫伤,因被告穆某某是图市幼儿园的学生,年龄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图市幼儿园对消毒柜未采取有效管理和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的管理职责,对引发原告的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因图市幼儿园的管理者系被告图市中学,故应由被告图市中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图市中学承担原告损失的90%,塔哈努尔·乌热依木承担10%。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55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6天的营养费180元、护理费897.54元,司法鉴定意见中30天的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487.70元的问题,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应包含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期,而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何某护理,原告���提供何某在护理原告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68元,合计3188元。被告图木舒克中学承担90%即2869.20元,被告穆某某的监护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承担10%即318.8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图木舒克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869.20元;二、被告穆某某的监护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赔偿原告王某某318.8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9元,被告图市中学负担20.70元,被告穆某某的监护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负担2.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情况说明、赔付收据、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住院费结算票据、门诊统一票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清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受伤后,保险公司赔付了部分医疗费,医疗费结算清单原件在保险公司,上诉人的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实上诉人受伤出院后,雇请证人照顾上诉人29天,支付费用4800元的事实;3、证人关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受伤后,未去幼儿园上学的事实;4、新疆前昆集团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学生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的姐姐在上大学,母亲何某月工资2000元,上诉人家庭困难,无钱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学校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和医疗保险已支付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上诉人是由母亲何某照顾,未提及雇人照顾,现提请证人作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新疆前昆集团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具上诉人父亲王广众的收入证明,不认可上诉人家庭困难的事实。被上诉人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对上诉人提交的1、3、4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一致,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除��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一致外,还认为证人出具的收条是在2016年7月20日形成,一审前已存在,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在一审提交该证据,但其未提交,故对收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何某照顾,并未说明出院后由谁照顾,现二审提交证人出具的收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与一审陈述虽无矛盾,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不能准确、完整反映上诉人的家庭收入情况,故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图市幼儿园代每位学生投保了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877.21元、门诊费用64.34元,医疗费合计941.55元,其中医保支付282.82元。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上诉人理赔医疗费348.04元。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再未去图市幼儿园上学,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雇请证人周某某对上诉人进行照顾,上诉人要求按照2015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9.60元/天计算,出院后24天的护理费为3590.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941.55元,其中医保报销医疗费用282.82元,保险公司理赔348.04元,上诉人王某某住院所享受的医保统筹,依��法律规定,不在医保统筹范围,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享受的医保统筹,社保机关可向上诉人追偿;因学生人身意外伤害险是费用补偿型合同,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部分不应再次获赔,故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穆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为593.51元。对于交通费,一审认定上诉人由一人陪护去做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支付另一人的交通费160元,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受伤出院后由周某某陪护照料,上诉人要求按照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9.60元/天计算,24天护理费为3590.4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168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据此,本案应当认定和可以处理的损失合计为7371.91元。一审法院就本案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图木舒克中学应承担上诉人王某某损失的90%,即6634.72元,被上诉人穆某某的监护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应承担上诉人王某某损失的10%,即737.19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某某未对面部行除疤痕祛色素治疗,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是否必然发生尚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法院(2017)兵03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6634.72元;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3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穆某某的监护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73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王某某的监护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88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负担48.60元,被上诉人穆某某的监护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王某某的监护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7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中学负担76.50元,被上诉人穆某某的监护人塔哈努尔·乌热依木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