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龙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李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卓琦,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肖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永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吉林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洋公司诉讼请求,由大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大洋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大洋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大洋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大洋公司二次测量设计方案没有经过九洲公司签字确认,属私自生产,所交付货物未经九洲公司清点。2.大洋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所供4000A母线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国家标准,且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由于大洋公司违反合同第二条约定,所供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在接到九洲公司向其发出的《告知函》后不能按照第四条的约定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给九洲公司造成32万元实际损���,所以大洋公司无权主张验收款,并应对其违约行为给九洲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不具备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大洋公司无权主张验收款。大洋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无质量证明文件,无法取得验收报告,因此其无权主张验收款。二、原审判决九洲公司给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大洋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所以九洲公司有权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拒绝向其支付验收款。三、原审判决认定九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大洋公司主张过权利错误。九洲公司在得知大洋公司送交不合格4000A母线后,第一时间向大洋公司发送了《告知函》主张权利,并告知大洋公司如不能及时提供质量证明文件,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且在大洋���司主张验收款时,一直明确表示大洋公司所供货物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不具备验收款给付条件。综上,大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供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维护九洲公司合法权益。大洋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洋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九洲公司对合同生产执行的《回执函》可以看出,大洋公司按时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即众鑫公司,众鑫公司员工龙江验收并签字,大洋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依据大洋公司、九洲公司、众鑫公司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母线槽不能使用的原因系九洲公司没有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加工制作母线槽,并非大洋公司原因导致产品不能使用。另外,会议纪要并未指出大洋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4000A标准。九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质量问题,目的是掩盖其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洋公司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九洲公司、众鑫公司接收并验收货物,大洋公司有权向九洲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综上,九洲公司拖欠货款侵害了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洲公司、众鑫公司、龙江连带支付大洋公司货款190501元;2.按最终合同额的30%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九洲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九洲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大洋公司购买柜间4000A母线、始端母线、母线连接器、柜内联屏等设备和原材料。双方约定:“交货��式、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吉林市众鑫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交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工作人员对产品数量及外观进行初步检验,若发现有质量瑕疵可当场向乙方提出更换,如不能更换的,乙方应负责退货。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发货单清点实际发生数量签字确认,乙方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按最终实际发生量核算最终合同额。预付定金合同总价款的30%(即63000元),甲方场地具备测量条件后,乙方派人到现场进行二次测量设计,按实际发生量核算最终合同额,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二十天生产完成。发货前通知甲方付至最终合同额60%发货款,同时乙方开具最终合同额发票,乙方负责货到指定地点,检测符合甲方要求无任何问题后出具验收报告(需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甲方支付最终合同额40%验收款,乙方收到验收款后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直至结束。(注:此合同无质保,含指导安装费)。”双方同时对合同标的名称、数量、价格、质量技术标准、运输与包装、质保与维修、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7日及6月13日,大洋公司依约定将产品发货送至众鑫公司现场,其中包括:(一)动力综合楼部分:直线+始端柜间母线(4000A/5)4.4米、母线连接器(4000A/5)1套、柜内联屏(4000A/5)2组、始端连线箱2台、主受柜与变压器母线(4000A/5)3.1米;(二)主装置变配电所部分:直线+始端柜间母线(4000A/5)4.5米、柜内联屏(4000A/5)6组、母线连接器(4000A/5)9套、主受柜与变压器母线直线段(4000A/5)4米、直线+始端母线(4000A/5)7.8米、L型弯头(4000A/5)7.8米、始端接线箱6台。上述产品规格均为100×10;(三)循环水部分:主受���与变压器母线(2000A/5)1.7米、直线+始端柜间母线(2000A/5)4.3米、母线连接器(2000A/5)1套、柜内联屏(2000A/5)2组、始端接线箱2台。上述产品规格均为100×8。众鑫公司工作人员龙江现场签字确认签收。2014年6月15日,九洲公司、大洋公司、众鑫公司三方代表召开讨论九洲电气所供母线槽与设计不符问题处理办法会议,形成意见如下:1.循环水到货100×8母线槽可用。2.南区、北区母线槽设计是125×10,到货是100×8,不符合图纸要求。九洲公司承认没有按图纸设计要求加工制作母线槽。3.九洲公司承认已采购产品不合格,影响众鑫公司送电,九洲公司表示不再采购,同意众鑫公司采购。4.由于现场急需,现由众鑫公司重新按图采购,采购费用由九洲公司承担。众鑫公司工作人员龙江、九洲公司工作人员付志海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九洲公司共支付大洋公司货款12.6万元。��审中,九洲公司自认,大洋公司所供部分九洲公司未使用的产品现均在九洲公司存放。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大洋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大洋公司与九洲公司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大洋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有权获取价款,虽九洲公司辩称系大洋公司产品不合格,不符合4000A标准。但在庭审中,九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洋公司为其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在2014年6月15日,大洋公司、九洲公司、众鑫公司召开的讨论九洲公司所供母线槽与设计不符问题的处理办法时,三方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已明确造成南区、北区母线槽不能使用的原因系九洲公司没有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加工制作母线槽。���非系大洋公司的原因导致大洋公司所供产品不能使用。另从该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并未指出大洋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4000A的标准。在庭审中九洲公司亦自认大洋公司为其供应的部分未使用的产品已由其运走并保管至今。九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大洋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大洋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但九洲公司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本案中,合同双方为大洋公司和九洲公司,故该合同仅对大洋公司和九洲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大洋公司要求九洲公司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众鑫公司及龙江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大洋公司要求众鑫公司及龙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合同价款的数额问题。因大洋公司与九洲公司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量核算最终合同额。根据龙江现场签收的货物数量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格,合同价款计算为:(一)动力综合楼部分:直线+始端柜间母线(4000A/5)29133.20元(直母线槽2.4米×6333元/米+始端母线2个×6967元/个)、母线连接器(4000A/5)1261元(1套×1261元/套)、柜内联屏(4000A/5)13934元(2组×6967元/组)、始端接线箱1554元(2台×777元/台)、主受柜与变压器母线(4000A/5)19632.30元(3.1米×6333元/米)。上述产品合计价款为65514.50元。(二)主装置变配电所部分:直线+始端柜间母线(4000A/5)29766.50元(直母线槽2.5米×6333元/米+始端母线2个×6967元/个)、母线连接器(4000A/5)11349元(9套×1261元/套)、柜内联屏(4000A/5)41802元(6组×6967元/组)、始��接线箱4662元(6台×777元/台)、主受柜与变压器母线直线段(4000A/5)25332元(4米×6333元/米)、直线与始端母线(4000A/5)51933.40元(直母线槽3.8米×6333元/米+始端母线4个×6967元/个)、L型弯头(4000A/5)51933.40元(直母线槽3.8米×6333元/米+L型弯头4个×6967元/个)。上述产品合计价款为216778.30元。(三)循环水部分:直线+始端柜间母线(2000A/5)12640.70元(直母线槽2.3米×2809元/米+始端母线2个×3090元/个)、主受柜与变压器母线(2000A/5)4775.30元(1.7米×2809元/米)、母线连接器(2000A/5)460元(1套×460元/套)、柜内联屏(2000A/5)6180元(2组×3090元/组)、始端接线箱1554元(2台×777元/台),上述产品合计价款为25610元。大洋公司向九洲公司供货价款共计307902.80元。扣除九洲公司已给付大洋公司货款12.6万元,九洲公司还应给付大洋公司181902.80元。���于大洋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大洋公司与九洲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延期支付合同款的,每逾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款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最终合同额30%的违约金。”本案最终合同额为307902.80元,大洋公司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九洲公司仅支付货款12.6万元,货物尾款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超过约定的逾期付款最终期限,故九洲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九洲公司并未明确提出抗辩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违约金应为92370.84元(307902.80元×3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一、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1902.80元;二、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2370.84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吉林大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1.1-2013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总则》,证明大洋公司提供的4000A母线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经质证,大洋公司对该国家标准没有异议,但对九洲公司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的国家标准是GB7251.2-2006,大洋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洋公司出具的《对合同中第一条合同清单栏序号“7”的解释》,证明合同中约定的“125×10”是笔误,实际应为“100×10”。2.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大洋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要求。3.国家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大洋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经质证,九洲公司认为,大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自行出具,属于其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不能证明大洋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向九洲公司交付了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大洋公司已经依约向九洲公司提供了货物,九洲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九洲公司上诉称大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相应货款的给付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2014年6月15日九洲公司、大洋公司、众鑫公司三方代表召开讨论九洲电气所供母线槽与设计不符问题处理办法会议,并形成如下意见:1.循环水到货100×8母线槽可用。2.南区、北区母线槽设计是125×10,到货是100×8,不符合图纸要求。九洲公司承认没有按图纸设计要求加工制作母线槽。3.九洲���司承认已采购产品不合格,影响众鑫公司送电,九洲公司表示不再采购,同意众鑫公司采购。4.由于现场急需,现由众鑫公司重新按图采购,采购费用由九洲公司承担。九洲公司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由此可见,九洲公司提出的大洋公司违约的情形并不存在,大洋公司系按照其与九洲公司所签合同的要求提供的产品,故即使众鑫公司不能正常使用,亦非因大洋公司原因造成。在大洋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货物的情况下,九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九洲公司向大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常芳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