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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道明、丁本朝等与张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张德玉,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陈道明,女,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丁本朝,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陈世友,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程世凤,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程世好,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丁本权,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玉,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柳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与被告张德玉、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鹏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被告张德玉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鹏程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玉、XX鹏程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209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5780元、丧葬费3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40000元);2.判令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6时左右,张德玉驾驶皖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民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行人苏某,致苏某当场死亡及车某,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玉负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XX鹏程公司,该车在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德玉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合肥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受害人与陈道明均已70岁以上,没有相互扶养的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张德玉被判处刑罚,根据相关规定,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票据由法院酌定。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予以适用。张德玉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张德玉垫付车辆拖移、过磅、送检费23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XX鹏程公司未作答辩。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张德玉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安徽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苏某死亡时已77周岁,丧失了扶养能力,且陈道明享有征地补偿和其他六名子女的扶养,不符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不应支付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因素,不应超过50000元。原告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据,原则上不应支持,但考虑其实际支出情况,由法庭酌情处理,建议3000元左右。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应扣除10%。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6时左右,张德玉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民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行人苏某,致苏某当场死亡及车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张德玉支付其30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XX鹏程公司。事故发生前,该车在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又查明,苏某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39年7月1日,其所在的村民组于2012年底被拆迁,部分耕地被征用。其妻陈道明出生于1942年11月25日。苏某与陈道明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丁本朝、次子程世贵(已逝)、三子陈世友、女儿程世凤、四子程世好、五子丁本华(已逝)和六子丁本权。2016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10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预交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苏某在事故中死亡。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张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不负事故责任。张德玉依法应对苏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XX鹏程公司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要求其与张德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苏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因其是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道明是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死亡,确实给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的精神带来了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中张德玉的过错、本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5386元(29156元×5年+被扶养人陈道明生活费19606元/年×6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合计274937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8449元)。余款16493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中的14693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0元),应由张德玉、XX鹏程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在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应在其承保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德玉、XX鹏程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164937元。张德玉已支付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的30000元,应视为其代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向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人保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应赔付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张德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支付被告张德玉30000元;二、被告张德玉、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1649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被告张德玉、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应赔偿款项在其承保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原告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164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为3047元,由原告陈道明、丁本朝、陈世友、程世凤、程世好、丁本权负担712元,被告张德玉、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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