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立岩与唐玉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岩,唐玉清,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岩,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欣(王立岩弟弟),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辉,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B栋4门708室,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立岩因与被上诉人唐玉清,第三人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岩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唐玉清作为自然人其无权承包任何建设工程,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承建了隆都地产工程的证据。即使唐玉清借用了吉林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工程,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的���础性法律关系本身就不真实、不合法,所以协议书自然也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玉清已经实际占有涉案车辆错误。第一,根据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更名过户前与该车相关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车辆已经交付,隆都地产怎么会承担车辆行政处罚等相关责任,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是在更名过户时才交付车辆,原判认定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交付车辆是错误的。第二,从唐玉清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买方人”系徐印东,这也证明如果更名过户那么车辆所有权人是徐印东而非本案被上诉人。以上两点均不能证明唐玉清系涉案车辆实际权利人,也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唐玉清辩称,涉案车辆是甲方给我顶账的,车在法律上是我的,车辆判决给我也是合法的,希望法庭公平公正的判决。唐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唐玉清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确认唐玉清与隆都地产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的以车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车牌号为×××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为唐玉清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王立岩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绿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都地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立岩支付房屋回购款本金3401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4月18日,唐玉清与隆都地产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的埃尔法JTEGS21H1B车辆以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唐玉清,并于同日交付。2015年5月7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将涉案���的查封。2015年5月26日,唐玉清取得买受人为徐印东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枚,并得知×××车辆被查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唐玉清与隆都地产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以车抵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法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时,车辆仍登记在本案隆都地产名下,故一审法院依照车辆登记信息作出查封。庭审中,唐玉清称被执行车辆的交付转让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先于法院查封时转让,且车籍信息无法及时变更的原因是隆都地产导致的,且唐玉清及隆都地产均承认车辆已经于2015年4月18日交付给唐玉清,车辆为动产,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要件,所有权属于物权性质。王立岩与隆都地产之间仅有债权债务关系。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唐玉清与隆都地产之间签订了以车顶账协议,唐玉清亦称已经取得该机动车的登记证明及行驶证且占有该车,车辆发票载明的车辆买受人虽然登记为徐印东,但是徐印东为唐玉清妹夫,唐玉清与徐印东是亲属关系,且车辆发票仅为购车事实已经发生的凭证,存在发票载明的买受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可能性。虽然未经登记��生公示效力,但是唐玉清已经实际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故唐玉清诉请立即停止对唐玉清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相关规范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玉清与第三人隆都地产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唐玉清享有车牌号为×××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二、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唐玉清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的埃尔法丰田小型客车的查封。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立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绿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隆都地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立岩支付房屋回购款本金3401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王立岩依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绿民二初字第1124号民事生效判决,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7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将涉案标的即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的埃尔法JTEGS21H车辆查封。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唐玉清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绿执异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唐玉清的异议请求,并于2016年1月21日送达唐玉清,唐玉清因不服(2015)绿执异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案外人唐玉清主张其为惠德建工集团的副总,惠德建工集团承建隆都地产建筑工程,隆都地产因欠其工程款,将涉案车辆以70万元转让给唐玉清,抵顶工程款。唐玉清提供了其与隆都地产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隆都地产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出具的证明一份。仅通过以上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唐玉清的主张,无法认定隆都地产是否通过转让涉案车辆抵顶欠款给唐玉清。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交付的问题。唐玉清主张在签订《协议书》之日,隆都地产即向其交付了涉案车辆,并占有使用至今。唐玉清提供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维修结算结果报告复印件两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显示的“买方单位/个人”为“徐印东”,涉案车辆维修结算结果报告中显示的“支付方”为“徐印东”,客户签字亦为“徐印东”。唐玉清在二审中称,徐印东是其妹夫,涉案车辆都是由徐印东管理并办理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时间在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之后。综合分析唐玉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交付唐玉清,并由其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玉清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认定唐玉清就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王立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30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玉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玉清负担2900元、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玉清负担2900元、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艺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