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执15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正建与严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正建,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15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正建,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严娟,女,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041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严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严娟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礼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