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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837杨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8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男,1997年12月26日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工厂员工,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7��8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羁押),8月9日转取保候审,8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羁押),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杨俊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兵希阳光水世界5期13栋一楼东侧非机动车停车处,利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创新牌CX250-3A型摩托车1辆窃走,价值人民币10670元。2017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杨俊在因涉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21新城131栋地下车库内,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新日牌TDR73-2Z型60V踏板式电动车1辆窃走,价值人民币8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缴涉案黑色创新牌摩托车,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涉案电动车已被被害人刘某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