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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丽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912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赵亚琴,该公司职工。被告柳丽娥,女,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未到庭)。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丽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丽娥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柳利娥向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当时约定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贷,后原告催要,被告并未还钱。现原告要求被告柳丽娥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逾期相应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该证据为被告办理贷款时的相关手续,具有独立性、合法性、排他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贷款时的相关手续及影像资料,证明目的意图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且已逾期.故对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柳丽娥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丽娥偿还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0×0.009×12+100000×0.0135×43=68850元,本息合计16885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谢 贵人民陪审员 : 罗 铎人民陪审员 :康海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一鸣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