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8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冯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453号原告刘某某,女,苗族,1955年8月1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苗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教师,住罗甸县,系原告女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上荣、人民陪审员朱章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冯某某、石某某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写有欠条一份,定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还款期待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石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1、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2、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边阳镇董油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4、2017年6月16日检查日报公告:拟证实被告何贤立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冯某某、石某某与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写有欠条一份,定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还款期待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石某某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定于定于2016年6月19日偿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冯某某、石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和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石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维友人民陪审员 章上荣人民陪审员 朱章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