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黄桂珍白开翠与重庆鼎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开翠,黄桂珍,重庆鼎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00号原告:白开翠,男,土家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黄桂珍,女,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梅,女,土家族,1974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重庆鼎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鹤村11号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8077864。法定代表人:钟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系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新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8306054-2。法定代表人:夏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开翠、黄桂珍等与被告重庆鼎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茗公司)、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十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被告鼎茗公司的申请,追加兆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兆德公司下落不明,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白开翠、黄桂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梅、被告鼎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开翠、黄桂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茗公司返还原告所交纳团购费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该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欲购买兆德公司位于重庆市秀山县的商品房一套,后得知在被告鼎茗公司处缴纳相应的团购费在购买房屋时可以享有价格优惠并抵扣总房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鼎茗公司交纳了6000元团购费,被告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鼎茗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兆德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兆德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保险费、契税等费用。后因兆德公司资金断裂,原告起诉后,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由兆德公司返还原告相关费用(不包括该笔团购费)。现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因此被告鼎茗公司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团购费6000元,但其拒不退还。被告鼎茗公司申请追加兆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认为本案纠纷系兆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能按期交房违约所致,原告投入的资金(包括团购费)均系兆德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被告鼎茗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商业咨询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退还团购费,应由兆德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庭审中,经本庭向原告释明,其坚持要求鼎茗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鼎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鼎茗公司返还”团购费”。首先,从事实角度,原告诉请的”团购费”,本质上是鼎茗公司为购房者提供商业咨询的服务费。根据《”明瑞广场”住宅团购申请及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一旦签订认购书并享受了价格优惠,则无权要求退还咨询服务费。其次,从法律角度,原告与鼎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标的是价格优惠政策,而非商品房本身。因此,如原告确实缴纳咨询服务费,在其签订认购书并享受价格优惠政策后,合同双方的债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自此,原告在法律上已不具备要求鼎茗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请求权。再次,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团购费”的问题,被告待质证阶段结合质证一并补充答辩意见。最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二、原告以其与兆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鼎茗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就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与鼎茗公司订立的商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兆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状态并不能影响原告与鼎茗公司订立的商业服务合同的效力。2.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要求返还咨询服务费,相反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后即不可退还”团购费”。3.就合同履行情况而言,本案中,原告已与兆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享受了优惠政策,鼎茗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鼎茗公司返还合同价款或承担任何形式的违约责任均无法律依据。4.就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性质而言,原告系因未能取得商品房而导致前期投入的咨询服务费发生损失,该损失是因兆德公司违约所致。故此,原告应当向兆德公司主张赔偿,而非要求鼎茗公司返还合同价款。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兆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名瑞广场置业预算表》一份,虽为复印件,但是上面载明的房号、房款金额等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于2015年5月11日刷卡的POS单,虽然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批发部,但是结合刷卡金额、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名瑞广场”项目渠道电商合作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鼎茗公司支付了6000元。2.被告鼎茗公司提交了部分原告的《”名瑞广场”住宅团购申请及承诺书》,而未提交涉及原告白开翠、黄桂珍的《”名瑞广场”住宅团购申请及承诺书》,同时原告提交了白红梅签名的《”名瑞广场”住宅团购申请及承诺书》,证明其购房时参加了团购活动。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购房时参加了上述团购,享有该团购承诺书约定的权利义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白红梅代原告白开翠、黄桂珍与被告鼎茗公司签订《”名瑞广场”住宅团购申请及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白红梅自愿参加本次团购活动,以团购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广场项目,现向贵公司预交团购优惠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即该推房源交6000元可在住宅总房款总价基础上享有抵扣15000元的购房优惠。一、本人确认:1、在提交本申请书之前,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和充分了解了贵公司出示的该物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并同意接收;2、贵公司除团购优惠指标服务费外,并未向本人另行收取任何其他费用。3、本人向鼎茗公司缴纳团购优惠指标服务费6000元后,即拥有优惠购买”名瑞广场”项目指定住宅房源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二、本人申请团购条件如下:在销售现场缴纳6000元团购优惠指标服务费,即享有住宅房源在折前总房价基础上抵扣15000元的购房优惠。三、本人承诺,若上述条件成立,本人应在现场置业顾问通知办理时间内,按照卖方的要求,到卖方指定地点签约。四、本人承诺签订认购书后,本人向贵司预交的团购服务费6000元自动转为向贵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并不退还。若本人未缴纳购房定金,不购买该楼盘房屋,则在本人提出申请退房后15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原件、本承诺书原件、贵公司收据原件前来贵公司办理退还团购优惠指标费6000元,不计利息,贵公司无任何理由拖欠。2015年5月11日,白红梅代原告白开翠、黄桂珍向被告鼎茗公司支付了6000元。另查明,《名瑞广场置业预算表》中载明了原告享有的折扣为:(交6000抵15000)×0.9×0.99×0.99×0.99,折后总价411569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白开翠、黄桂珍(乙方)与被告兆德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甲方购买了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号房屋,总成交金额为411569元。后原告白开翠、黄桂珍向秀山县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白开翠、黄桂珍与被告兆德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兆德公司退还原告白开翠、黄桂珍交纳的相应款项,但并未包括本案争议的6000元。再查明,2015年1月30日,兆德公司(甲方)与鼎茗公司(乙方)签订《”名瑞广场”项目渠道电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系名瑞广场项目开发建设主体,具备合法的开发经营权,乙方为重庆市合法注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整合营销、渠道营销方式协助甲方进行销售事宜,并签订本合同书。一、代理委托期限及范围。1.本合同合作期:暂定2015年1月31日至名瑞广场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之日止。2.合作范围:名瑞广场项目住宅125套,商铺74套。3.合作方式:乙方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对合作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宣传,甲方对自愿参加乙方团购活动且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给予一定额度的房款团购优惠,具体优惠幅度及金额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乙方提佣支付标准及退费条件。1.乙方团购信息服务费为:在合作期间,自愿参加乙方团购活动的客户应交付团购信息服务费(电商费),住宅人民币6000元/套、商铺12000元/套。该服务费由乙方自行收取并且开具相应收据/发票给客户,此费用为乙方在甲方项目取得的所有收益(包含乙方支付的宣传费用、运营成本、合理收益、税费等),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2.乙方团购信息服务费退费标准:乙方推荐的客户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且全额支付定金,如参加乙方团购的客户未与甲方成功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乙方自行与客户协商是否退还住宅人民币6000元/套、商铺人民币12000元/套团购服务费。团购服务费不是甲方收取,在任何情况下,甲方均无须向乙方团购客户退还该款。三、乙方成交电商团购信息服务费支付时间:在客户交定金之前必须一次性要求客户交予乙方,否则是不能享受秀山房产网团购的优惠。四、销售流程:乙方直接带客户到甲方现场由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在客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由乙方协助甲方完成销售工作,乙方客户手续办理均按甲方确定方式进行。五、客户办卡流程:客户到访甲方销售部后,由甲方销售现场置业顾问人员进行登记,再轮位接待,同时签字确认。甲方置业顾问签字确认后的来访登记表,办理甲方的VIP卡,客户自行向乙方交纳团购信息服务费(电商费)住宅人民币6000元/套、商铺人民币12000元/套,办理认购协议书,乙方开具相关的收据及发票,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其他。1.双方同意,除本协议中明确的应支付给乙方的佣金之外,甲方不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鼎茗公司与被告兆德公司签订的《”名瑞广场”项目渠道电商合作合同》约定,鼎茗公司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对合作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宣传,兆德公司对自愿参加鼎茗公司团购活动且与兆德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给予一定额度的房款团购优惠。第二条规定了鼎茗公司提佣支付标准及退费条件,明确该费用为鼎茗公司在兆德公司项目取得的所有收益(包含鼎茗公司支付的宣传费用、运营成本、合理收益、税费等),除此之外,兆德公司无需向鼎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鼎茗公司推荐的客户与兆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且全额支付定金,如参加鼎茗公司团购的客户未与兆德公司成功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鼎茗公司自行与客户协商是否退还住宅6000元/套团购服务费。从两被告的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6000元/套团购服务费实际上为兆德公司向鼎茗公司支付的佣金,其是以是否成功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决定是否收取。对于两被告的上述约定,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主的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白红梅代原告白开翠、黄桂珍与被告鼎茗公司签订了《”名瑞广场”住宅团购申请及承诺书》,其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及承诺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签订该申请及承诺书的目的是取得购房时的优惠条件即在购房时在成交价的基础上抵扣房款15000元。结合两被告在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缴纳的团购服务费6000元仅为在被告兆德公司享有交6000元抵15000元房款的优惠,当原告与被告兆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鼎茗公司即收取该6000元,其收取6000元实为兆德公司支付的佣金。同时,原告与被告鼎茗公司在该申请及承诺书中单独约定了退还该6000元的条件,即原告承诺签订认购书后,向鼎茗公司预交的团购服务费6000元自动转为咨询服务费,并不退还。若原告未缴纳购房定金,不购买该楼盘房屋,则在原告提出申请退房后15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原件、本承诺书原件、收据原件向鼎茗公司办理退还团购优惠指标费6000元,不计利息。本案中,申请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鼎茗公司缴纳了团购服务费6000元,后与被告兆德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原告后解除了与被告兆德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与被告鼎茗公司单独约定看,原告已经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导致合同解除亦非被告鼎茗公司的原因所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告鼎茗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缴纳的团购服务费6000元已转为咨询服务费,被告鼎茗公司不应负返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茗公司返还团购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权利,当事人可另寻它途进行救济。被告兆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开翠、黄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开翠、黄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雯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