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433号原告:郭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藏族,农民,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住化隆县。被告:才某,女,1984年6月7日出生,藏族,农民,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原告郭某诉被告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万么项见由原告抚养,次子公保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结婚,2006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生育长子万么项见,2012年生育次子公保杰,双方都属再婚。婚后被告经常不着家,夫妻之间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生育两个孩子后,被告没有担负起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经常以打工为由在外居住,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才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又找了一个媳妇,因此要急着把我赶出家门,我辛辛苦苦在他家干了十几年,为他还了大量外债,因此原告应给付我财产及孩子的抚育费10万元,否则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次子公保杰我要求由我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万么项见,2013年5月26日生育次子公保杰。因原、被告外出务工产生矛盾,被告于2017年农历3月份回娘家居住。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自建,土木结构),征地款21800元,三轮农用车一辆(2009年购买,当时价14700元),摩托车一辆(六成新,因交通肇事已损坏),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财产及孩子抚育费10万元,依查明的本案事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房屋(自建土木结构)和21800元的征地款,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被告1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案件实际,应予调整。为了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万元。孩子的抚育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按青海省农牧民月总收入的25%的比例给付抚育费,即:8664/年/人÷12/月×25%=180.5元/月。长子万么项见与次子公保杰相差六岁六个月,原告应给付六年六个月的50%抚育费,即:180.5元/月×78个月÷2=704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本院确定婚生长子万么项见由原告抚养,次子公保杰由被告抚养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三轮农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分配现金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才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万么项见由原告郭某抚养,次子公保杰由被告才某抚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婚后所置房屋三间、三轮农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给付被告才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3万元,子女抚育费7040元,合计37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刘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