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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小霞、陈小云等与吴朝文、符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霞,陈小云,陈小霓,陈小雯,陈传宏,吴朝文,符秀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陈小霞,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陈小云(又名陈少云),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原告:陈小霓,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陈小雯,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陈传宏,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陈小云、陈小霓、陈小雯、陈传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霞,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海口市。被告:吴朝文,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告:符秀英,女,1960年7月16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祖领,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两被告的儿子。原告陈小霞、陈小云、陈小霓、陈小雯、陈传宏诉被告吴朝文、符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桂玉、杨成国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霞、陈小雯及委托代理人陈小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祖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桥头镇政府于1984年至1996年,将桥头镇新兴路统一规划,五位原告的父亲陈有成和母亲王瑞容,作为该镇居民获得安排宅基地,政府部门给陈有成颁发了桥头集用(1999)字第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原告的母亲陈有成已去世,五位原告成了合法继承人。被告吴朝文购买了一格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成为原告邻居。1999年1月21日,因为挖井纠纷,桥头镇政府下达了《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英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涉及陈有成系原告的父亲),其中明确划分了三家宅基地的使用界限。但被告所一贯坚持的原告侵占被告土地的主张,并一再阻挠原告施工的行为,经过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测量,属于侵权行为。并于2013年8月6日下达了《关于桥头镇陈小云、陈传宏与吴朝文宅基地纠纷的答复》。2014年4月14日,吴朝文在超出其合法购买的土地合法范围,并且侵占了公共通道甚至侵占了我方合法土地非法建造房屋(包括公共通道宽1米、长11.6米,宽1.05米)。2014年4月15日,镇政府对吴朝文下达停工通知,但是吴朝文没有理会继续施工,强行建房,造成了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建房好后,不遵守公序良俗进行排污,恶意将卫生间等污水排到原告家相邻处而不是排入水沟,影响了相邻方的生活环境,据此,应将对非法侵占原告土地及排污口进行拆除整改。另外,2012年11月下旬,原告家在合法所有的土地施工建房。2013年2月1日下午,吴朝文及其妻子、儿媳到工地上无理取闹,阻挠原告建房子,用铁棒破坏原告家新建的地基,挖地基上砌好的石砖,破坏了已成型的地基。吴朝文及其妻子还用板凳坐在工地上阻挠原告家雇用的运土车辆,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原告及时将被告违法阻拦施工的行为,报告了桥头镇委王书记、郑镇长和当地派出所,并由派出所进行取证保留其犯罪证据。2013年2月2日早上,原告家继续运土填埋地基的时候,又遭到吴朝文及其妻子、儿媳的阻挠。他们用三轮摩托车挡住运土车辆,并且一家几口人围着原告陈少云拳打脚踢,使原告面部、头部、乃至全身多处出血、淤青,手上有铁钉穿刺的血迹,对此派出所也存有录像存证。2014年2月4日早上,原告在养护地基时,被被告吴朝文又用锯子锯断了工人施工用的竹架,对工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许多群众围观,原告及时报警。2014年11月2日,原告家在合法范围内修建围墙时,被告又接连两次毁坏已经砌好的围墙。对此原告方有录像存证。吴朝文一家的种种藐视法律,无视他人合法生命财产安全的恶劣行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依法判决被告停止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拆除被告占用原告”桥头集用(1999)字第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范围(长5.25米,宽1.05米)内的建筑物,将土地归还原告;2、被告拆除侵占公共通道(长11.9米,宽1米)上的建筑物及整改排污管道,恢复原告等相邻方的道路通行的卫生环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第一点,原告所诉求的,如果说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请求法院对原告土地确权是否合法问题进行确认。第二点,原告1999年办的土地证,我方于1987年通过合法途径买到土地,按照时间节点,是谁侵占。第三点,原告在国土局的国土证里,南边是到新兴路止,东边是陈有清界线止。第四点,拆除,首先要对原告的土地权确认。第五点,公共道路,作为公共道路是政府规划的,但是在政府的规划中没有1米的公共道路的。原告是通过什么预留出1��的公共道路作为土地证的附件,我方也从未收到该种文,也从未确认过。第六点,排水问题,法院人员也去过现场,路是做好,排水系统是没有使用过,我方处于原告的北边,如果原告对于排水问题,我方可以挖一个蓄水的,解决排水问题。第七点,施工建房的问题,我方在按照87年通过土地界线内建房,因为我方对原告预留1米的公共道路有异议的,因为我方是在1987年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土地界线内建房,所以我方并没有侵占。第二次开庭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第一点,根据第一次开庭后的情况,经过申请,法院也委托国土局进行了土地测量,测量的结果我也尊重,但是有一点我要说明的是,因为该土地证和我方取得土地证,时间上有前后关系。就算要测量也是应当是原现状建筑物为准而不是以现状来进行测量。第二点,当时1999年时,政府规划里没有北边预留的���共道路的道路规划,在这里我就想提问,该项决定是由镇政府谁出具。第三点,如果说处理决定是有效,自然属于双方物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为什么镇政府当时发出时没有经过相关利益人的确认就直接进行。第四点,测绘成果出来后,从案件处理来说,法院都没有判决理由。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澄迈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载明:桥头圩新区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三家宅基地交界线自一九九七年十月因吴应德挖井引起土地使用纠纷,经我镇土地管理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桥头居委会负责人现场考测,参照一九八四年新区规划图,现确定三家宅基地使用界线如下:一、以陈有清(中学教师)的宅基地(含围墙)为标准,以陈有清北边围墙的外墙皮自东向西延���直线为界线,南边为陈有成的宅基使用地,延伸线以北留壹米宽为公共用地(留小路),公共用地以北为吴应德、吴朝文宅基地。二、各家建围墙应在自家宅基使用地的范围内,确保一米宽的公共用地。本决定如各方不服,限于十五天内向县政府行政复议办提出复议,或者三十天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本决定有效。因被告表示从未收到桥头镇政府作出的该决定,经本院到桥头镇政府调查《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的送达情况,桥头镇人民政府书面复函表示因时间已久,无法查到是否送达的相关情况。在本院2015年9月7日的勘验笔录中,被告表示其对该处理决定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原告家庭于1984年获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的六间宅基地使用权。1999年11月23日,原告一家四人每人获得澄迈县人��政府颁发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取得位于××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四人的土地呈东西走向连接成一片的状态,自西向东分别为:陈少云(与陈小云系同一人),证号:桥头集用(1999)字第21号;陈有成(原告的父亲,已故,五位原告为继承人),证号:桥头集用(1999)字第23号;王瑞容(原告的母亲,已故),证号:桥头集用(1999)字第20号;陈传宏(原告的兄弟),证号:桥头集用(1999)字第22号。每人的宅基地均为南北长20米,东西宽5.25米,面积105平方米,四至均为”北至巷(宽1米),宗地图上也标注出了1米巷。目前四人的宅基地作为一个整体建有三层楼房,建房时间为2012年。原告宅基地的北边隔着一条巷子是被告的宅基地,系1987年与他人私下签订买卖契约购得,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目前建有两层楼房,建房时间为2013年-2014年期间,系在拆除原有老房屋后重建。2012年原告开始建房时,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处理双方纠纷,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关于桥头镇陈小云、陈传宏与吴朝文宅基地纠纷的答复》,答复认为原告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且所建房屋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之内,吴朝文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阻挠原告使用,属侵权行为,决定不予支持。此后吴朝文建房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再次申请县国土局处理,县国土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桥头镇陈小云、陈传宏与吴朝文宅基地纠纷的复函》,载明:1997年10月因吴应德挖井引起土地使用纠纷。1999年1月21日,桥头镇政府作出《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各家建围墙应在自家宅基使用地的范围内,确保一米宽的公共用地”。此后,各方均无异议。2013年2月,陈小云、陈传宏在确保公共用地一米宽的通道下建房时,邻居吴朝文以窗檐占用了公共通道为由进行阻拦。今年,吴朝文又在该通道上建房,而再次引发纠纷。1999年1月21日,桥头镇政府曾作出《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中明确规定各方建房时,要确保一米宽的公共用地,据此,各方应共同遵守。如你对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吴朝文未取得该地使用权而擅自阻挠他人使用,且在公共通道抢建,属违法行为,我局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澄迈县国土资源局指派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于2016年4月作出《陈小云、陈小霞等诉吴朝文、符秀英案件土地房屋位置示意图》,该示意图以桥头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陈���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为依据,测出被告所建房屋占有陈少云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0.76平方米,占有陈有成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土地0.82平方米,占有王瑞容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0.21平方米,共计1.79平方米,占用公共用地共计11.79平方米。据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的房屋都已建好,两家房屋之间留下一条狭小的通道,原告在通道内的墙上开了一扇门。原告在通道内墙上安装雨水排水管将屋顶的水排到通道地面,被告在通道内墙上安装的雨水排水管较短,雨水从一楼楼顶位置直接泄到地上,此外被告墙上的二楼位置留有一个出水口,污水直接沿着被告的墙面排到地面,在墙上留下明显的污痕。被告亦有在其房屋西侧排水并沿着地面流到原告房屋西侧的情况。2016年3月10日,本院询问《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中提到的”陈有清(中学老师)”他家北边围墙何时修建,他回答在1987年盖瓦房时建的,当时的围墙大约两米高,2012年他拆掉瓦房建楼房,同时也在原来围墙的基础上加高了大约1.2米的围墙。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澄迈县桥头镇玉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有桥头派出所盖章证明)、桥头居委会要求为原告办理国土手续的证明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四份、《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关于桥头镇陈小云、陈传宏与吴朝文宅基地纠纷的答复》、《关于桥头镇陈小云、陈传宏与吴朝文宅基地纠纷的复函》、原告拍摄的照片,被告提交的地契,本院委托澄迈县国土资源局指派澄迈县土地估价与测绘事务所作出的《陈小云、陈小霞等诉吴朝文、符秀英案件土地房屋位置示意图》、桥头镇政府《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送达情况》的复函、本院勘验笔录及照片、陈有清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安排取得宅基地并获得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确定双方宅基地界限的重要依据是桥头镇政府《关于陈有成、吴朝文、吴应德宅基地的处理决定》,被告抗辩称政府未向其送达、其未收到该处理决定,直到法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证据材料后才知道���该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虽然经向桥头镇政府查询该处理决定的送达情况,桥头镇政府答复”时间已久,无法查到是否送达相关情况”,但该处理决定于1999年先作出,此后原告才办理土地使用证,双方在使用土地建房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并经政府国土部门处理,原告理所应当会拿出该处理决定来对抗被告并主张权利,县国土局2014年的复函中也援引桥头镇政府的该处理决定来明确双方的土地界限,综合上述情况进行推断,被告对桥头镇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应是知晓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2015年9月7日的勘验笔录中表示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被告至今也未对该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通过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来救济,从一系列事实可以推断被告应当知道该处理决定,甚至在被告明确表示���道其复议权利的情况下,依然没有行使其救济权,故本院不宜在本民事诉讼中否认该处理决定的效力,应当以该处理决定为依据来确定双方的土地界限。被告对处理决定中”陈有清北边围墙”是否保留至今也提出质疑,经本院询问陈有清得到证实,围墙仅是进行了加高,并未拆除重建。根据国土测绘部门的测量结果,被告建房共占用原告一家土地面积共计1.79平方米,其中侵占本案原告0.82平方米。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将土地归还原告,虽然于法有据,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已建好各自的楼房,房子对于一个人和一个家庭都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面积相对于双方的整个宅基地面积仅���很小的一部分,拆除该部分房子,使原告增加的利益非常有限,但使被告损失的利益却非常巨大,甚至会破坏被告整栋房子使其全部失去使用价值。因此,从平衡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调和双方邻里关系,减少社会价值损失的角度出发,不宜判决拆除被告的房子,宜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方式进行替代。综合考虑当地的土地转让市场价格、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的侵权损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占用本案及另两案原告共计1.79平方米土地,应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折合应赔偿给本案原告的损失为4581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侵占1米宽公共用地的建筑物,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仅确认了其拥有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于公共用地,原告并未依法获得使用权,其单独主张被告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整改双方房屋交界巷子里的排水管道,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行使自己排水权利的情况下,应把对相邻的原告的影响降到最低,故被告应加长其雨水排水管道至地面,将雨水直接排到地面,并停止向外墙排放污水,将污水排放到室内下水道。对于双方房屋西侧的排水,因市政并未建设地下排水管,被告因生活需要而排水不可避免,但应确保排放的水没有污染,减少对下游的原告的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文、符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霞、陈小云、陈小霓、陈小雯、陈传宏因占有原告0.82平方米宅基地产生的经济损失4581元。二、被告吴朝文、符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房屋南面与原告陈小霞、陈小云、陈小霓、陈小雯、陈传宏交界的墙上雨水排水管和排污口进行整改,即加长其雨水排水管道至地面,将雨水直接排到地上,并停止向外墙排放污水,将污水排放到室内下水道。三、驳回原告陈小霞、陈小云、陈小霓、陈小雯、陈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朝文、符秀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飞人民陪审员  黄桂玉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苏建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