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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汪娅与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娅,李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514号原告:汪娅,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8日,住陇南市。委托代理人杜录,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玲,女,回族,生于1960年1月15日,住陇南市。原告汪娅诉被告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录庭参与诉讼,被告李小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49400元,共计1794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至其履行完毕利息的;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小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汪娅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双方就此前的借款和利息做了结算,并于2016年1月14日由被告李小玲向原告出具1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为24%。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法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小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三张。经本院审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汪娅与被告李小玲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小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娅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汪亚现金100000元正(拾万正),李小玲,2015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被告李小玲再借原告汪娅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汪亚现金20000元正(贰万正),李小玲”。2016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小玲给原告汪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汪娅现金130000万元正,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李小玲,2016年1.14日。前面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现原告汪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49400元,并支付诉讼期间至履行完毕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小玲向原告汪娅两次借款有借条为证。后经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李小玲重新出具的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3万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贷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做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李小玲偿还原告汪娅借款本金13万元。二、驳回原告汪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李小玲承担2900元,原告汪娅承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