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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元谋县黄瓜园镇文茹生水泥制品销售店与被告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黄瓜园镇文茹生水泥制品销售店,李小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649号原告:元谋县黄瓜园镇文茹生水泥制品销售店,经营场所:元谋县黄瓜园镇。经营者:文茹生,男,住元谋县黄瓜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林,男,住四川省泸州合江县。原告元谋县黄瓜园镇文茹生水泥制品销售店与被告李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谋县黄瓜园镇文茹生水泥制品销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黄瓜园镇文茹生水泥制品销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水泥桩款436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水泥制品的销售店。被告李小林于2012年到元谋县黄瓜园镇中山村承包土地耕种葡萄。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桩用于搭建葡萄架,均已结清货款。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到原告赊购水泥桩,共差欠原告货款43640.00元,2015年3月,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小林未作答辩。原告元谋县黄瓜园镇文茹生水泥制品销售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2、欠条,证实被告差欠原告水泥桩款4364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份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水泥预制块制造销售。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到原告赊购水泥桩,共差欠原告货款4364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份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桩,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桩款43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元谋县黄瓜园镇文茹生水泥制品销售店水泥桩款43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0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起学聪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花学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