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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361号原告:刘伟,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治国。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刘伟诉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王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81371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工程欠款利息共计111040.43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84876.3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翰林苑小区道路施工及硬化承包合同》。按照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翰林苑小区道路及小区硬化工程提供施工。于此同时,被告还将该承包合同以外的外排水、化粪池、大理石路边石等施工项目亦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这期间,由于被告种种过错原告导致原告的施工工旗多次顺延。2013年10月9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竣工验收的同时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239856元。然而,自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仅以在建房屋抵欠工程款方式承付3488140元,至今尚欠原告751716元工程款未付。另外被告还在原告施工期间将“幼儿园接水接供热管线、2号高层楼控电缆以及路灯等零散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亦保质保量完成该施工任务,之些零散施工形成的价款为62000元,庭审中增加为80706元(增加18706元)。也就是说,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工程款832422元未还。另,原告曾雇佣马立臣为该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施工,所产生劳务费总计为87.2万元,原告多次向马立臣承诺:在昆仑公司结付工程款时即向其付清劳务费。嗣后,原告虽曾陆续付给马立臣35万元,但自2013年10月以来一直拖欠其42.2万元劳务费未还。按照原告与马立臣的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按月利率15‰计息直至结清为止。该利息损失是因被告过错造成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诉请中的832442元,而是经过双方结算尚欠329590.72元。2.在原告提出的80706元零散活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因此该费用不应当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从原告诉状中体现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488140元,这些款项足以支付原告所拖欠工人872000元的劳务费,这项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并不是因为被告拖欠所导致。鉴于原告与被告原本是合作关系,双方本着诚实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结算,在结算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工程款余额是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统计表、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翰林苑小区道路施工及硬化承包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4239856元,同时徐广生作为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在相关合同、结算单上签字,亦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辩称的“应28天内提出索赔”的意见,因该施工工程双方已结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不是在施工期内的行为,不存在“28天索赔”的问题,对被告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2014年6月15日扣除了422124.28元,原告对此是认可”的意见,因扣除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未在扣除决算统计表上签字,不能认定原告对扣除款项已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二予以采信,该证据虽然没有蓝洪涛签字,但被告公司代表徐广生在证明人处签字,且徐广生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上也有签字,说明徐广生是被告公司员工且是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可以证实零散工程总价款是8070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双方对结算后的抵顶工程款房屋数量和金额是认可的,可以证实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房屋抵欠工程款为3488141元,抵顶的房屋套数为12套。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扣除款项是原告认可的,对被告辩称的“该份证据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最后日期为2015年7月末,2014年6月15日扣除422124.28元原告知道并认可,如果不认可此扣款,被告不可能为其继续结算”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马立臣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刘伟妻子王文春具体作为,无法证实王文春是去翰林苑小区办理结算业务,也无法证实刘伟委托或同意王文春佃理相关业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定,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认可扣除工程款422124.28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翰林苑小区道路施工及硬化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此同时,被告还将该承包合同以外的外排水、化粪池、大理石路边石等施工项目亦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0月9日,原告完成了翰林苑小区道路施工及硬化工程,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的同时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合计工程款为4239856元(含标内和标外工程)。自2013年10月起,被告陆续用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所欠的工程款,截止2015年7月末,双方认可的结算对帐单抵顶所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488141元。另原告为被告安装路灯及幼儿园自来水等零散工程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80706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马立臣签订了翰林苑小区建设劳务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马立臣对工程劳务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对给付方式予以约定。被告辩称“2014年6月15日扣除422124.28元原告知道并认可”未向本院提交刘伟认可或委托其妻子王文春承认扣除款项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方使用,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239856元,被告已经用自己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给原告工程款3488141元,尚欠751715元。另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零散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0706元,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应为832421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最后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末,被告应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所欠832421元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工程欠款利息111040.4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自己与案外人马立臣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结算方式赔偿经济损失284876.32元(月利率按15‰),因该劳务合同及结算单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被告已陆续为原告结算,用房屋抵顶了工程款,原告仅以房屋无法分割给付人工费为由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2014年6月15日扣除422124.28元原告知道并认可”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刘伟认可或委托其妻子王文春承认扣除款项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32421元及利息111040.43元,合计943461.4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5元,减半收取7927.5元,其中6088.32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9.18元由原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