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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与王某某、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米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二上诉人母亲),女,汉族,1951年5月21日出生,人民商场退休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无职业,系王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米某某、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闫某甲、闫某乙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农区煤炭东路房屋一套由米某某继承;对惠农区楼房一套由米某某继承,闫某甲、闫某乙各占的12.5%份额,应折算为现金由米某某支付闫某甲、闫某乙各8750元。事实和理由:惠农区房屋为闫某丙婚前财产,闫某甲应占50%的份额,并继承该房屋,闫某甲向闫某乙、王某某、米某某各占16.66%的份额,闫某甲支付闫某乙、王某某、米某某房屋折价款11666元。惠农区静安五区楼房一套未实际分割,闫某甲、闫某乙的权益未能得到实际保护,该房屋应当由米某某继承,米某某应当向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支付该套房屋的折价款8750元。一审法院判决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向支付米某某11395.95元办理闫某丙丧葬事宜费用错误。一审法院未对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做出处理错误。米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应当予以维持。闫某甲、闫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闫某甲、闫某乙、米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闫某丙遗产:惠农区房屋及其财产,闫某甲继承50%,闫某乙继承25%,米某某继承25%,并由闫某甲分得惠农区房屋。闫某甲、闫某乙、米某某、王某某共同继承闫立刚购买的惠农区的房屋一套平均分配;二、依法分割闫某丙死亡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按照社保机构计发金额计算);三、依法分配上述财产时对闫某甲予以关照;四、由米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某亦请求依法继承上述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11月,米某某和闫立刚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闫某甲、闫某乙系闫某丙婚前子女,王某某系米某某婚前子女,米某某和闫立刚结婚后王某某随其共同生活,闫某丙与王某某形成继父子关系。2017年3月21日闫某丙病故。遗留位于惠农区房屋一套,该楼房是闫立刚和米某某结婚前闫某丙于2002年购买,系闫某丙的婚前财产,遗留××区房一套,该楼房是2008年购买,是闫立刚和米某某的共同财产。闫某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米某某,女儿闫某甲,儿子闫某乙、继子王某某。闫某丙死亡后米某某办理丧事支付45583.8元。同时,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米某某认可位于惠农区房屋一套价值75000元,××区房价值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闫某丙死亡后,遗留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米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均有权继承。位于惠农区房屋一套属于遗产,由于米某某自2004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楼房居住,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该楼房由米某某继承,考虑到闫某甲患有疾病,米某某支付闫某甲21000元,支付闫某乙18000元,支付王某某18000元;××区价值7万元的楼房一套,属米某某和闫某丙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的产权归米某某个人所有,另外的50%的产权属于遗产由闫某甲、闫某乙、米某某、王某某四人平均继承,鉴于闫某甲、闫某乙、米某某、王某某均不愿意接受该楼房,故该楼房由米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四人共同共有,其中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占12.5%的产权,米某某占62.5%的产权。米某某办理丧事支付45583.8元丧葬费,米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四人共同承担,即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支付米某某11395.95元。米某某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要求分割的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社保部门对闫某丙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还没有核发,该费用待核发后另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区号房屋一套由米某某继承;米某某支付闫某甲21000元,支付闫某乙18000元,支付王某某18000元;二、××区房一套由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和米某某共同继承;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占12.5%的产权,米某某占62.5%的产权;三、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支付米某某11395.95元;四、以上一、三项折抵后,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甲9604.05元,支付闫某乙6604.05元,支付王某某6604.05元;五、驳回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8元,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米某某四人各负担42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惠农区楼房一套由米某某、闫立刚占有、使用,该房屋权属未登记在米某某、闫立刚名下。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闫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米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该四人为闫某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位于惠农区的房屋一套为闫立刚的遗产,该房屋为闫某丙与米某某婚前购买,因此对该套房屋米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继承25%的份额。该房屋由米某某长期居住,考虑到便利生活及生产的因素,该房屋应当由米某某继承;考虑到闫某甲患病生活困难,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米某某应当向闫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21000元;向闫某乙、王某某各支付房屋折价款18000元。关于××区虽实际由米某某和闫立刚共同占有使用,但因该房屋权属尚不能确定,不能作为闫某丙的遗产进行继承,各继承人可在权属确定后再予以继承。米某某办理闫某丙的丧事支付45583.8元的费用,米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四人共同承担,即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支付米某某11395.95元丧事费用。关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继承在另案中已经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位于××区号房屋一套由被告米某某继承;被告米某某支付原告闫某甲21000元,支付原告闫某乙18000元,支付原告王某某18000元;三、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支付被告米某某11395.95元;四、以上一、三项折抵后,被告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某甲9604.05元,支付闫某乙6604.05元,支付王某某6604.05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888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二、××区房一套由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和被告米某某共同继承;原告闫某甲、闫某乙、王某某各占12.5%的产权,被告米某某占62.5%的产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上诉人闫某乙、被上诉人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各承担449.5元。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