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世伟与宋金璐、马平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伟,宋金璐,马平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6号原告:贾世伟,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凯,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耐酸泵厂修造分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宋金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晶晶(被告之妻),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川,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未出庭)。原告贾世伟与被告宋金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津0102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宋金璐的财产。后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马平川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凯,被告宋金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晶晶、白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期间,原告与被告宋金璐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及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延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宋金璐拿着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被告马平川及案外人冯晖,原告与此二人并不相识,系被告宋金璐担保向原告推销他们的产品。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5月21日到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宋金璐账户。后被告宋金璐以帮原告要款为由,将原告手中合同原件借走,但此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宋金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马平川,案外人冯晖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宋金璐仅是该借款合同的一个保证人,而并非原告所述为某人推销产品。因被告宋金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已履行了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宋金璐还款。另在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被告马平川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宋金璐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宋金璐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实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向原告偿还的为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被告宋金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马平川作为借款人,被告宋金璐与案外人冯晖均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平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利息约定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为:每月21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约定为:如果借款人应付的任何金额到期未付,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由乙方(即被告马平川)须向甲方(即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迟延利息。如乙方迟延偿还本金的时间超过本合同约定期限达3日,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自行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的30%的违约金或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每天千分之十的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乙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每天千分之十的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保证条款约定为:保证人承诺其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甲方与乙方的借款债务。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保证人将承担乙方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保证人承诺对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起诉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和其他费用。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宋金璐账户,被告宋金璐又将该款给付被告马平川。被告马平川使用该借款后,开始尚能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通过被告宋金璐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宋金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平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平川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马平川拖欠借款本息不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马平川虽未到庭,但庭前到本院陈述事实时,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且承认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平川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宋金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金璐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马平川追偿。被告宋金璐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类似本案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平川先后签订了五份,每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从被告宋金璐提供的转账明细记载的数额及时间来看,其偿还的应为各借款合同的利息。且被告马平川亦认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被告宋金璐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平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世伟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宋金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马平川、被告宋金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审 判 员 冯云芳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