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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与鲁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波,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遂,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波因与上诉人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乡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鲁波提供了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工资为10000元;同时,鲁波表示工资为现金发放,但又对具体发放人员表示不清楚。麦乡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向鲁波支付过工资。原审参照2015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6753元予以核算鲁波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麦乡餐饮公司应向鲁波支付2015年5月1曰至7月21日期间的工资18233.1元,鲁波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鲁波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曰,麦乡餐饮公司不予确认。麦乡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鲁波的具体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麦乡餐饮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麦乡餐饮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注册成立,故原审认定鲁波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波入职麦乡餐饮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5日起,麦乡餐饮公司应向鲁波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838.7元。麦乡餐饮公司以鲁波“擅离职守,无故旷工,造成餐厅无法正常营业”为由解雇鲁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麦乡餐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麦乡餐饮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麦乡餐饮公司应向鲁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53元。原审根据鲁波诉请得以支持的比例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确定麦乡餐饮公司应负担律师费14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鲁波、麦乡餐饮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麦乡餐饮有限公司和鲁波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巍(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