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刑更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文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文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423号罪犯吴文先,男,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文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3096.84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2月1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文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文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文先在服刑期间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无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先不予减刑(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先审判员 刘亚丽审判员 黄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