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与李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李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871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半坡店乡半坡店村。负责人赵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云志,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延津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振文,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坡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文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坡店信用社诉称:2002年8月7日,被告李振文从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4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李振文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42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振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8月7日起至2003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2002年8月7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李振文发放借款人民币542000元。被告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42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半坡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振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02年8月7日,原告半坡店信用社向被告李振文发放借款人民币54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文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半坡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195‰计算,自200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李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自